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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施春与吴刚、被告铜川事故救援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施春,吴刚,铜川事故救援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李施春,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华东通讯广场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刚,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铜川事故救援中心,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顺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建,经理。原告李施春与被告吴刚、被告铜川事故救援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被告铜川事故救援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施春诉称,2014年1月8日晚,被告吴刚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陕AY02**现代牌小轿车私自拖走,被告铜川事故救援中心协助实施了拖车行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陕AY02**现代牌小轿车。被告吴刚未到庭答辩。被告铜川事故救援中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刚因与原告李施春的丈夫柏波发生纠纷,于2014年1月8日晚电话通知被告铜川事故救援中心将原告名下陕AY02**现代牌小轿车从原告住所西安市新城区联志路73号车灯厂家属院拖至铜川市,被告拖车时并未通知原告,后由被告吴刚将该车在铜川市印台区顺河二队停车场停放至今。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告吴刚以与原告的丈夫柏波有纠纷为由,拖走原告所有的陕AY02**现代牌小轿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归还原告。被告铜川事故救援中心仅受被告吴刚雇佣而实施拖车行为,车辆拖至铜川后也由吴刚联系停放在停车场,故应由被告吴刚承担归还原告李施春轿车的责任,铜川事故救援中心不承担返还财物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施春陕AY02**现代牌小轿车。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车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