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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衷荣、王传波诉杜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衷荣,王传波,杜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38号原告衷荣,男,汉族。原告王传波,男,汉族。俩原告���托代理人王磊,男,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秋晨,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衷荣、王传波与被告杜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28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荣、王传波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衷荣、王传波诉称,2012年5月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后崖头村造地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后崖头村造地工程的岩石、土方挖运工作交由原告承担;松动岩、土方挖运500米以内6.6元/立方米,每超过100米加0.1元/立方米;每月底甲方应无偿给乙方测算本月完成的工程量,如乙方认为有误差,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核算测算,次月5-10日结清上月所有的工程款。2012年9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5月31日至8月30日后崖头村造地工程结算表》,原告完成土方工程量共计158885立方米。依据结算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工程款530000元。故俩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0000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杰辩称,2012年5月份双方签订《后崖头村造地工程协议书》是事实,但协议中土方工程量总量是110000立方米,原告计算的土方工程量却共计158885立方米。《5月31日至8月30日后崖头村造地工程结算表》也确实是自己签字,但结算表上原告按照车数计算工程量不对,结算单是在自己喝酒不清醒的情况下所签,后自己要求原告重新核算,但原告一直没有重新核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俩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介休市连福镇后崖头村造地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后崖头村造地工程的松动岩、土方的挖运工作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挖运设备及现场管理人员乙方自行组织安排,取煤、修路、硬挖由乙方施工费用由甲方负责;松动岩、土方、挖运500米以内6.6元/立方米,每超过100米加0.1元/立方米,取煤、修路、硬挖按每小时450元补贴挖机,硬挖取煤所占的自然方按合同价结算;每月底甲方应无偿给乙方测算本月完成的工程量,如乙方认为有误差,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核算测算,次月5-10日结清上月所有的工程款;因天气等其他影响(工程)每月超过5天,甲方按实际影响天数每台挖机每天补助800元;如政策性等停产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要求结清所有工程款及补助并解除合同;此外双方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王传波和王某某是兄弟关系)为俩原告具体组织施工,衷志担任会计。2012年9月8日,原告统计作出《2012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后崖头村造地工程结算表》,被告杜杰核实签名。结算表载明:合计土方158885立方米,工程款105731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被告司机在原告处的花费71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油耗227010元;取煤补贴以后再商量;各项顶抵合并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37406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双方协议书、工程结算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工程结算表的内容构成并由其签字确认无异议。结算后原告再未进行过施工。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工程量如何测算;结算表载明工程量、被告签字的合理性;工程结算付款问题。关于工程量的测算问题被告主张:工程量的测算方法在双方协议第二条2款已明确,同时协议图纸标注了长、宽、高及实际立方,按照“死方”计算符合建设工程的取方标准。原告现按“活方”即以车辆运输的土方进行结算,不符合山西省取方标准。此外,本案工程所涉为松动岩,该土质以原告工程中使用车辆的容量、最大载重量换算,原告每车多计算了3.05立方,总计多计算24381.7立方。原告认为:关于协议书的约定正确,但被告主张按照工地现场进行测量是对协议书的曲解不符合履行的客观事实。结算表详细列明了工程量的测算方式,按照出车的台数计算工程量该方式符合协议的约定。关于结算表的合理性被告主张:结算表虽然写有双方核对无异议并由被告签署,但不符合实际情况。按协议所附图纸计算的“死方”为113586立方全部承包给了原告。结算表签字前工程已被政府强行停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量��实际测量、双方也未结算,款项也只是预付。原告现主张158885立方超出实际45299立方,所以结算表不真实。并且被告是在喝酒不清醒的状态下所签字。原告认为:结算表详细列明了工程量的测算方式,被告签字就表明认可计算表上的工程量测算方式以及工程量。被告自签署结算表以来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两年后才对测量方式提出异议不符合情理。此外被告提出结算表是在其酒后签署没有事实依据,其计算方法也没有证据支持。结算后原告再未进行过施工,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关于结算付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原告837406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手续收取了307406元,剩余530000元被告未付。被告主张:由于工程没有完工双方并未结算,但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95700元。其中2012年5月18日,工程开工前原告因分期付款卖挖机等向被告母亲李芳娥借款130000元;施工���中原告借款、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用车顶抵,共计给付了465700元;两项款项合计已给付原告595700元,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已超付。为此被告提供证据:1、2012年5月18日王某某给李芳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王某某本人自愿将大架号为LZUCL2R14313G002369陕汽奥龙车抵押李芳娥借现金壹拾叁万,小写130000.00,王某某,2012.5.18”。2、2013年3月23日王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支。收条载明:“结止2013年3月23号以前,衷志存和王某某给杜杰打的所有收条前部作废,共计收到杜杰现金435700元,旧车一部乐驰牌3万元整,共计465700元,大写肆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整,此条是以前打的收条总计,2013.3.23号补打,王某某,2013.3.23号”。被告说明李芳娥在工程上协助被告工作,承诺书就是借条;收条上衷志存就是本案原告衷荣。原告对被告主张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承诺书借款人、李芳娥是否出借款项不明,只能说明王某某将车抵押给李芳娥,而且承诺书为王某某在结算之前单方出具,承诺书双方与本工程及本案均无关联性;2、工程由俩原告承包,使用王某某的设备和人工施工,收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收条表明款项非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收条上的款项原告是否收到有待核实。后原告为证明衷荣和衷志淳非同一人提供了俩人户籍;为证明王某某出具承诺书的客观事实,提供了王某某归还孙兴业借款之银行回单;并提出由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冷集镇常家营村二组村民)当庭证明:自己通过他人与被告相识,将挖掘机等机械曾租赁与被告,后被告工程停工但应给付自己补偿。2012年5月经自己介绍衷荣、王传波承包了被告工程。当年8月工程彻底停工,双方结算后��告陆续给付原告两次款项。承诺书是因被告欠自己工程设备款,自己急用钱应由被告出面借款给付自己,但被告母亲不同意,就由被告担保以自己的名义向孙新业借款,并把车抵押给被告母亲。借孙兴业款自己已经归还,承诺书和俩原告没有关系。收条是自己出具,但收条与本案只有部分关系。两原告雇佣自己的挖掘机等机械作业,收条里包含有工地因下雨等停工被告应给付自己的误工损失,及由被告承诺给付自己衷志淳打条已收到的拖车费。工程结算表是衷志存计算被告确认的,且被告没有喝酒。被告欠自己的250000元租赁费已另行起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给王某某担保,王某某向孙兴业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但王某某向被告母亲尚借有130000元;被告不应给付王某某所述的拖车费,欠其的250000元已起诉被告,收条收取的款项中没有王某某所说的有属他的误工损失���;结算单是王某某所写,银行回单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衷志淳、衷荣为同一人,因其给被告出手续时,有时写衷志淳有时写衷荣;并提出以上事实赵某某可以出庭证明。证人赵某某(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平遥县洪善镇五里庄村民)当庭证明:自己是被告的技术员,工程量原告是按照车数计算,而应该是按仪器测量计算。结算时因被告不懂技术方面的问题就给原告签了字,自己知道后多次通知王某某进行测量。自己见过王某某向被告母亲借款130000元的条子,借款抵押车辆是自己和被告一起办的,后被告告诉自己因工程需要王某某已将抵押车开走,自己记得借款王某某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提及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后崖头村造地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原告挖运工程量计算的依据、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方做��的《2012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后崖头村造地工程结算表》对其挖运车数、费用金额,挖机补贴的时间、标准、金额,挖运总量、金额,以及相互应扣除款项等进行了详细列明,被告核实并签字确认,被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原告所做工程量测算方式以及完成工程量等的认可。被告主张的测算方式、以及工程量未实际测量、按“活方”计算超出协议所附图纸计算的“死方”不符合实际等抗辩理由,因承包协议中双方对以“活方”或“死方”测算工程量约定不明,承包后实际如何测算与图纸标示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况且被告已经对结算表签字确认,其结算表是在酒后不清醒状态签署也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之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证人所述被告签字是因不懂技术,自己知道后多次通知王某某进行测量,因不懂技术不能成为否认结算表真实性的理由,测量本为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说明其实测结果,并证明与原告因结算表签字确认错误交涉的情况,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结算表确认的测算方式及金额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结算付款问题,王某某为原告承包工程的现场组织指挥者,其认可共计收到被告465700元之收条是其出具。但其主张的收条里包含有被告应给付其的误工损失,及被告承诺给付的拖车费,因依据原被告协议,主张误工损失的主体应为原告,拖车费无论被告是否承诺由被告给付,原告方会计已收取,双方确认的结算表表明原被告除取煤补贴外已经全部结算,协议约定的误工损失等内容已包含在内,故对原告证人王某某关于所收款项中有其部分款项的证言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王某某向其母亲李芳娥的借款,因该双方非本案当事人,该等纠纷宜另行处理。经确认的结��表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37406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465700元,尚欠371706元。因双方就欠款之付款方式及时间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之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之款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俩原告衷荣、王传波所欠工程款371706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俩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建  平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人民陪审员 赵  建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