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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胜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胜军,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小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胜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胜军及其辩护人于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贺胜军至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与福园街交界处,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奥迪Q3轿车后备厢内窃得ipad一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6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贺胜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贺胜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物品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胜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胜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贺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胜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