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江某鹏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江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鹏与被害人黄某鑫在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C栋教学楼5楼厕所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江某鹏纠集陈某平、吴某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黄某鑫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鑫受伤。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鑫左耳鼓膜穿孔,经过6周后仍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鹏于2014年7月15日,主动到梅江分局东郊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江某鹏、陈某平、吴某锐三人家长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鑫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江某鹏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鑫的陈述,被害人黄某鑫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曾某杰、张某、吴某通、陈某、江某彪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江某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鹏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鹏案发后主动到梅江分局东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鹏在其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鹏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鹏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