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无业,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因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罗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刘甲与张某甲因是否在被告人刘甲的池塘内装电线杆树引发纠纷,后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刘甲从家中拿菜刀将张某甲的侄子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辩称,他因看见其母亲被打倒在地,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追打张某甲,砍了张某甲,自己被几个人追打,菜刀被打掉,被张某用尖刀划了背部,他就去抢张某的尖刀,在抢的过程中,张某的手受伤。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被告人刘甲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持菜刀朝张某身上砍去,但这份笔录没有被告人刘甲的签名,是在被告人刘甲受伤住院期间不清醒的状况下制作的,而被告人刘甲在后三分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是张某持刀追打他,在抢刀的过程中,撞伤张某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刘甲用刀砍其伯父(张某甲),他用右手挡了一下”,与本案事实不符,从张某受伤部位的痕迹看,出手抵挡刀不可能在手腕处形成竖的伤痕。16位的证人证言中,只有易某甲、谢某甲证明被告人刘甲用菜刀砍了张某,钟某某证明是听说是拿菜刀的人砍的,是传来证据,不能作定案依据。而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刘甲砍伤张某,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难以客观准确地确定案件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人刘甲存在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可能是被告人刘甲拿刀砍伤,另种可能是在双方抢刀过程中撞伤的,综合本案案情,张某的轻伤二级的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2、张某并不是前去救架的案外人,而是积极参与帮忙打架的斗殴者,被害人张某���在一定过错。3、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所采纳的鉴定依据和材料存在重大误差,不能作为认定轻伤的证据。宜春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显示张某右腕舟骨骨折待排、手术记录记载右腕舟骨骨面部分裂开,而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称宜春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是右腕舟骨骨折,骨面裂开与骨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真相不符,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轻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供电部门到万载县康乐街道江口村加装变压器,为架设电杆的位置,被告人刘甲的母亲徐某林与张某母亲易某乙发生争吵,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甲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刘甲回家中拿菜刀返回与张某甲、张某等���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张某甲与被告人刘甲均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当日晚,被告人刘甲接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持刀打斗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甲与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乙、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方位示意图。2、万载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万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宜春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张某伤情图,证明张某的伤势情况。3、万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书,证明刘甲的伤势情况。4、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6、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司法报告书,证明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7、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甲在该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1月28日到案接受调查。8、赔偿协议、领款单、撤诉申请、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9、刘甲常住人口信息表。10、证人焦某甲的证言,证明下午14时,为栽电树杆徐某林和张某乙的老婆争吵。张某甲就和刘甲吵起来了,张某甲用手指刘甲,还用手推了刘甲。刘甲就从地上捡石头要砸张某甲,但被张某甲抓住,两人拉扯在一起。张某拿木棍冲上去要打刘甲,没打着,张某甲的儿子冲上去用拳头打刘甲,刘甲往回跑。十多分钟,刘甲拿一把菜刀返回来追张某甲,张某甲捡地上的竹子对打在一起,张某拿一把长尖刀砍刘甲,两人互砍。他们上去拉开,就看见张某后脑壳流血,就各自去医院治疗了。11、证人焦某乙的证言,证明因为安电杆树,徐某林和易某乙相骂。张某甲朝刘甲脑袋打了一下,刘甲捡石头往张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双方撕扯在一起,因旁人拉住,没有打起来。徐某林上前劝架被人推倒在地,刘甲往自家走,过几分钟往张某甲冲过来,抽出菜刀朝张某甲砍去,张某甲往马路上跑捡一根木棍和刘甲打。张某拿尖刀突然向刘甲冲过去,朝刘甲后背砍去,砍没砍到不知道,刘甲转身朝张某身上砍去,互相砍了几下。后看到张某头上流血,张某甲和刘甲在抢尖刀,刀被别人抢去了,刘甲离开了。1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一组的张某甲、张丁、易某甲、“黑皮”和刘甲、徐某林关于栽电线杆发生矛盾,他调解很难成功,互相骂起来拉扯在一起,被拉开。刘甲跑回家一会跑过来冲向张某甲,抽出刀,砍向张某甲,追张某甲到小树林旁,张某冲了过去,十多人拿木头、竹篾打刘甲,他跟过去看到张某脑袋流血,旁边张某甲和刘甲在抢一把刀。13、证人张某安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2、3点钟,因为装变压器的电线杆位置,张某的母亲和刘甲的母亲发生争吵撕扯,刘甲母亲倒在地上,刘甲跑回来拿出菜刀追砍张某甲,张某去劝架,刘甲拿菜刀在张某头部砍。村民上去劝架他们才分开。刘甲拿菜刀要砍张某甲时他捡了木棍挡刘甲的菜刀,好多人一起才把刘甲手中菜刀抢下来。1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他带人在江口村装变压器,因为装电线杆张某甲的老弟嫂和刘甲及刘甲母亲发生争执,离开又回到现场后听到村民说他们打架了。1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同事去江口装变压器,因为架设电杆张某甲老婆和徐某林争吵,又有男的围过来,他们走开一段回头发现徐某林躺在地上。刘甲离开返回家,没过多久,拿菜刀回来要砍张某甲,张某甲跑捡棍子打回去,追着刘甲打,刘甲被追了一段后,看到张某,就用菜刀砍了张某两刀,张某头上和手被砍伤。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农历2013年12月28日,他和同事去��口村装变压器,因为种电线杆一个男人和他的母亲与一个30多岁的妇女吵架,这个男人的母亲突然躺倒在地上。这个男人就离开,过十几分钟,拿了一把柴刀追张某甲,张某甲捡棍子打拿菜刀的人,30多岁的妇女的儿子就去帮张某甲,后来看见30多岁妇女的儿子头上、手上出血了。17、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他和工友去江口村装变压器,因为装电棒树三组的一个妇女和一组的一个妇女吵起来了,后来三组的后生走了又拿了一把菜刀回来,追张某甲,张某甲捡蔑片对打,一个后生(被打伤的人)冲出来捡竹竿打拿菜刀的后生,往拿菜刀的后生身上打了几下,竹竿被拿刀的后生抢了后反被这个人砍到头,有人拉架,拿菜刀的后生就跑了。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中午,供电公司在他们承包的水塘装电棒树,现场在协调装电线的路径,徐某林和易某乙吵起来了,徐某林摔倒在地。刘甲就冲出来打张某甲,张某甲就捡篾片对打,几个一组的人就打刘甲。他过去看到刘甲和张某甲在抢一把尖刀,旁边有人在拉住双方,把刀抢了下来,刘甲就跑了。看到张某的头在流血。张某手上拿了一把尖刀。1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中午,看到刘甲和徐某林与江口村一组的姓易的妇女在吵架。张某甲想打刘甲被拦住,刘甲就回家又跑过来打张某甲,张某甲捡棍子打刘甲。打完架看到姓易的儿子头上出血,旁人说是刘甲砍的。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经过时看见徐某林躺在马路上,张某在流血,张某甲当时在抢刘甲的菜刀。21、证人张丁的证言,证明江口村要装变压器,这根线要经过刘甲的鱼塘,刘甲不同意。下午将近2点多的时候,刘甲和村民越讲火气越大,刘甲就捡石头砸他们,当时���、他爸爸、村长都被石头砸到了。他就冲上去用巴掌打了刘甲的头几下,组上的人就拉开他们。之后刘甲带人(4或5人)过来拿刀砍他爸爸。张某看到就去抢刘甲的刀,刘甲就往张某头上砍,刘甲砍了就跑掉了。22、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三点二十,在江口村1组,安装变压器的线路要经过池塘上空。易某乙和徐某林(刘甲母亲)两个人关于变压器的电杆的上移和下移在吵架,刘甲和张某甲拉扯在一起。张丁过来了,刘甲捡地上的石头砸张某甲。几个人拉扯在一起。徐某林就倒在地上了。刘甲跑到家里拿了2把刀冲向张某甲,张某甲摔倒在地,被砍到腿。张某上去挡住刘甲,被砍了2刀(一刀头部,一刀手),流了大量的血。他们上去抢刘甲手上的菜刀,他把菜刀交给民警了。23、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4时,刘甲不准把电棒树装到其池塘,刘甲和她吵了起来。张某甲和张丁就过来了,刘甲捡石头要砸张某甲,三个人拉扯在一起,徐某林抱住张某甲,她去拉开刘甲,刘甲捡石头砸到了张某甲的后脑勺。双方松开回去了。过了一会,儿子喊她,她出去看到刘甲拿了2把刀砍张某甲,她叫张某去弄下刀,张某就去抢刘甲的刀,把刘甲手上的刀抢下来,张某甲也用竹篾在反击,接着,张某甲、张某抢另一把刀,不知谁抢了下来,刘甲就走了。旁人喊张某的脑袋在流血。24、证人徐某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4时,她和焦某甲、刘某乙和一组组长易某甲及供电所的人协商电棒树栽过去一点,将来会影响做房子,把村书记辛某某叫过来也协商不成。张某甲的老弟嫂骂她,她回骂,张某甲也骂她和她儿子,她儿子回骂,张某甲和张丁就朝她儿子刘甲砸了一拳,她冲上去抱住张某甲,被一甩,她被张某甲、张丁打一拳倒在地,张某甲的弟嫂还用脚踢她,她儿子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过来想砍张丁,追张丁,张某拿了一把刀出来,刘甲和张某打了起来。几个人拿了木头、蔑片过来,易某甲拿扁担打她儿子,她儿子的伙计“软牙吊”拉住张某的手,刘甲才脱身。刘甲就跑了。看到易某甲用扁担打他儿子,张某甲用手打,张丁用拳头打,“黑皮”用篾片,张某用刀砍。2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4时,在家里看到刘甲拿着两把刀在砍他伯父张某甲,跑过去推开刘甲和他伯父,刘甲用刀砍他伯父,他用右手挡了一下,不知谁抱了他一下又松开,刘甲就用刀朝他后脑壳砍了一刀。他伤在右手和后脑壳,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2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三点多,一组组长易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刘甲不同意新装的线路经过刘甲的鱼塘上面,他就赶到江口村“湖上”大声对刘甲说“全村人都要用电,你逞什么强,要逞强到外面逞强。”刘甲听了很生气,捡石头想砸他,他抓住刘甲的上衣,相互拉扯在一起,刘甲用石头砸了他的头部几下。旁边的人拉开他们,刘甲就跑回家。刘甲母亲就自己躺在地上耍赖,不起来。过了不久刘甲双手各持一把刀朝他跑过来,他捡竹竿挡住刘甲,竹竿断了,他在后退的过程中摔倒了,刘甲就顺势拿刀砍他。他侄子张某就去拉刘甲,刘甲又拿刀砍张某。他就又拿竹竿打刘甲,村民来拉开刘甲,刘甲就离开现场了。刘甲先砍他左手小臂,没砍破皮。刘甲右手持刀又砍他左脚小腿。张某的手腕和头顶被砍伤了。27、被告人刘甲在2014年1月28日在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办案区所作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三点多,接母亲徐某林电话告知有人在江口村3组的“吴样”种电线杆,电线杆要架在他家鱼塘旁边,他母亲要求电线杆移旁边一点,张某母亲不同意电线杆移往其家种的树旁边。他母亲就和张某母亲吵起来了,张某甲“三连”就开车来了。张某甲大声说要收掉他,张某甲的儿子张丁朝他后颈打了一拳,张某甲掐他的脖子,张某甲、张丁、张某母亲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打。他母亲过来拉,张丁踢他母亲,他母亲摔倒到地,张丁又打他母亲,他就跑到家里厨房拿一把菜刀回到打架的地方,看到他母亲摔倒在地,他就拿菜刀准备去砍张某甲,张某甲拿一根竹竿打他,断掉了,张某甲后退摔倒在地,他朝张某甲的脚砍了一刀,张某就拿刀朝他砍过来,他转身跑走,跑的过程中,张某朝他的背部砍了几刀,他转身拿菜刀用力朝张某砍了几刀,张某也拿刀朝他左手小臂砍了一刀,接着,张某甲拿木��朝他右手背“扑”了一棍,他握的菜刀被打掉在地,他准备去捡地上的竹竿,有两个人拿竹竿来打他,他又看到张某拿一把刀在旁边,他去抢张某的刀,和张某拉扯在一起,被村民拉开,他就跑回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电杆架设位置问题,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持刀斗殴,致张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张某甲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持刀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刘甲也被殴致轻微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的伤可能是在抢刀过程中撞伤的,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所采纳的鉴定依据和材料存在重大误差,不能作为认定轻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甲持刀参与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害人张某在斗殴过程中受伤,与被告人刘甲的故意伤害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张某伤情是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并无不当,因此该鉴定合法有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根明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廖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