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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杨学义与孙尚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义,孙尚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杨学义,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孙尚福,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学义诉被告孙尚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学义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死亡需与被告家属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学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杨学义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