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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6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化名:”刘×”,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云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张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于2014年7月底至8月初,在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当场起获短信群发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4556个,共造成1455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后自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鲁×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鲁×予以惩处。被告人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承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宣告无罪;如认定被告人有罪,请考虑其自首情节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于2014年7月底到8月初,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附近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被告人鲁×于2014年8月5日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含发射机、笔记本电脑、天线及电瓶),现移送在案。经对在案之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可以认定该设备于2014年8月5日被用于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先后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4556个,共造成1455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1、证人陈×、彭×的证言证明:二人当日被抓获的经过及公司经理鲁×使用短信群发器推广业务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起获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发现推广短信1条,发送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4日16时许,内容为”推广超值精装公寓”。提取已发送内容并去除重复数后,获得不重复内容14556条。3、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点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送检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在测试环境下,作为标准样机的手机通话中断,接收到测试短信,短信内容、主叫号码同被测设备指定发射的信息一致。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8月5日民警在朝阳区大悦城抓获涉嫌使用伪基站设备的陈×等二人,后被告人鲁×闻讯后主动到案。5、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明:民警于本案中起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含笔记本电脑、电瓶、发射机及天线)。6、被告人鲁×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7、被告人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知其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资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一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发表之量刑建议酌予采纳。扣押之物品属于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本罪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行为人只要其认识到其在从事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用户群发短信的行为即可。关于阻断上述公众移动通信信号、频率是否能认定为本罪中所称的”破坏”,本院认为公众移动通信信号、频率等具备客观真实存在的物理属性和服务公众通讯的功能,属于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人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阻断了一定范围内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达致了同物理破坏相当的截断通信线路的效果,可认定为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截断通信线路”。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一万余用户通信中断,本院认为,现公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勘验结果认定被告人先后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个手机号对应1个”IMSM识别码”)共1万余个。根据伪基站的工作原理可知,上述行为意味着通过该设备发送了相同数量的短信,并造成同等数量的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当日共造成1万余名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的事实。综上,辩护人所提之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在案之”伪基站”设备一套(含发射机、笔记本电脑、天线及电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