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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邵宪与宿澄、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宪,宿澄,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邵宪。委托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澄。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俞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凤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宪诉被告宿澄、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羊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宿澄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宪、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宪诉称,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在西藏林芝地区皮康兵站和2012年5月在西藏南泽当兵站承包建筑工程,均由被告宿澄负责。两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等10多名工人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合计欠原告等人工资款359792元,原告等人催收后被告宿澄又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重新打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5979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宿澄未作答辩。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不清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2、证人邵某、任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工地务工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宿澄处承包劳务,被告宿澄欠原告人工工资,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合计欠原告人工工资款35979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宿澄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被告宿澄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宿澄给付人工工资3597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宿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宪工资款359792元。二、驳回原告邵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宿澄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被告宿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人民陪审员  焦树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