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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1975年9月4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杞县。200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50分,被告人云某某携带螺丝刀、刀子、布胶带到杞县城关镇夏哨营街44号居民马某某家,马某某家院里未安装大门,云某某在马某某家二楼的房间里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马某某发现,马某某报警后,云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明,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云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云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