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30日生长子宋某乙,2007年农历5月1日生次子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发现婚后与被告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对家庭也负责,分居我也不认可,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腊月12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11月1日生长子宋某乙,2008年6月4日生次子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处理婚姻关系。原告王某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判决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代理审判员 刘 雨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