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8日12时许,到潼关县桃林路十字购买一把铁锤,后到潼关县祥龙宾馆,将祥龙宾馆大门的两块旋转玻璃和一块弧形档门玻璃砸坏。经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祥龙宾馆被损坏的三块玻璃价值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因为祥龙宾馆老板系其姐夫,且欠其钱不还,自己才砸坏宾馆玻璃。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潼关县城桃林路十字一商店购买一把铁锤,继而来到潼关火车站附近的祥龙宾馆,持铁锤将祥龙宾馆大门的两块旋转玻璃和一块弧形档门玻璃砸坏。经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报案材料载明,种某某于2014年2月8日报案,称陈某某将祥龙宾馆大门玻璃打碎三块。2、被害人种某某陈述:2014年2月8日14时许,祥龙宾馆服务员到办公室说有人把大厅专门玻璃砸了,我就下楼,看见陈某某右手中拿着一把铁锤,宾馆保安(陈某甲)把陈某某挡出门外,然后我就报案了。陈某某是我妻弟,砸了三块玻璃。3、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2月8日13时许,我在宾馆大厅前台值班时,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然后就看见陈某某手里拿了把锤在砸大厅转门的玻璃,因为大厅转门的阻挡,我没有挡住他,紧接着他又砸了一块转门上的玻璃,转门转过来时我就夺了他手上的锤,并把他拉到大厅沙发上坐下。陈某某是我弟,砸了转门的两块玻璃和转门的挡门玻璃,总共三块玻璃。4、证人赵某系祥龙宾馆服务员,证实:2014年2月8日13时30分左右,我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站起来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锤头,砸了大厅门外的玻璃,宾馆的陈师傅过去挡那个拿锤的人,没有挡住,那个人又砸了两块转门的玻璃。5、证人任某系宾馆服务员,其证实案发情况同赵某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时祥龙宾馆两块旋转门玻璃和一块档门玻璃破碎,现场留有一把木把铁锤。7、现场指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作案地点在祥龙宾馆大门口。8、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鉴字(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祥龙宾馆三块被毁坏玻璃总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9、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作案工具木把铁锤一把予以扣押。10、作案工具木把铁锤、案件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辨认无误。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0年9月2日,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种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其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其责任。13、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2月8日12时许,我在县城桃林路十字东北角杂货店买了一把铁锤,随后用铁锤将祥龙宾馆大门的两块转门玻璃和一块档门玻璃砸坏,被我哥陈某甲挡住。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以祥龙宾馆老板欠其钱不还,自己才砸坏宾馆玻璃之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已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把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雅萍审判员 佟均停审判员 崔来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