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怀禄与李怀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禄,李怀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834号原告李怀禄,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靖边县。被告李怀武,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靖边县。原告李怀禄与被告李怀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怀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禄诉称,2013年8月25日债务人李有祥向原告李怀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怀武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怀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怀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8月25日债务人李有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怀武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李怀武未到庭答辩、质证及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怀禄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款所约定��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债务人李有祥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李怀禄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怀武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怀禄与债务人李有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李怀武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怀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怀武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怀禄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