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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磊、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邢增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5时许,在文安县兴隆宫镇某某某村一条南北街上,任某乙与高某丙因错车发生冲突,高某丙锋将任某乙驾驶的车玻璃砸坏,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将高某丙锋及随后赶来的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打伤。经鉴定,高某丙、高某丙光、高某丙勋的伤情为轻伤,高某丙锋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高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邢增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某乙之父任某乙与高某丙锋在某某某村一南北街道处因错车发生口角,高某丙将任某乙所驾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与高某丙锋及随后赶到的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等人发生打斗,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高某丙锋被打伤,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某丙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104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乙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兴隆宫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赔偿了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高某丙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任某乙在公安机关供称,2013年2于13日(正月初四)中午吃完饭,其和任某甲等人在家中玩牌,其父亲任某乙开车带着其母亲孙某甲、大娘宗某等人去大郭庄游泳馆去游泳。后听说任某乙在某某某村因错车与别人反腾起来了,其和任某甲赶到现场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其拿砖头朝对方乱打,后发现对方有人头部流血,其就拉着任某甲跑了。2、被告人任某甲当庭供称,其和任某丙赶到现场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其拿砖头打了对方的人。3、被害人高某丙锋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其开车行至兴隆宫卫生院西边一南北街道处,因错车一事与对行一辆长城牌吉普车上的人发生冲突,对方中年男子打电话叫人,其就给哥哥高某丙光打了电话。后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其被对方一穿条毛衣的人用将头部砸伤,高某丙光、高某丙勋、高某丙也都被打伤。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高某丙锋指认被告人任某乙即为用砖砸其头部穿条毛衣的男子。5、被害人高某丙光陈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在其姑姑家吃完饭后,高某丙锋自己开车去王场接他妻子,其和高某丙勋、高某丙等人开车回家,刚上国道其接到高某丙锋的电话说有人打他了,其和高某丙勋、高某丙等人开车去找高某丙锋,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一较胖男子用砖将其头部砸伤。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高某丙光指认被告人任某乙即为用砖砸其头部的男子。7、被害人高某丙勋陈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在其姑姑家吃完饭后,高某丙锋自己开车去王场接他妻子,其和高某丙光、高某丙等人开车回家,刚上了国道高某丙光接高某丙锋的电话说在村里出了点事,其和高某丙光、高某丙等人开车去找高某丙锋,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有人用砖将其头部砸伤,高某丙、高某丙锋也被打伤。8、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实,其赶到现场后,被一胖一瘦两名男子用砖将头部砸伤。9、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高某丙指认被告人任某乙即为用砖砸其头部胖点的男子,被告人任某甲即为用砖砸其头部瘦点的男子。10、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其开车带着妻子孙某、大嫂宗某及两个孙子去大郭庄游泳,行至兴隆宫镇商业街盛兴和超市北侧,一年轻男子也开车走到那,因为路窄双方都过不去,因此发生冲突,年轻男子用砖将其车前挡风玻璃砸坏。11、证人孙某的证言,与任某乙所证内容一致。12、证人宗某证言证实,年轻男子将任某乙的车玻璃砸坏后,对方来了四五名男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也来了,双方发生了打斗。13、证人张某、高某丙辉、高某甲、高某丙薇、殷某、郭某证言证实,其六人与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赶到场后,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被对方的人打伤。14、辨认笔录证实,经殷某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某乙持砖打人了;经郭某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持砖对高某丙实施了殴打。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中午,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高某丙锋等人在其家吃完饭就开车走了,高某丙锋说去王场接他妻子。后听说东边南北街上有人打架,其赶到后看见任某乙在那,旁边停着一辆越野车,车玻璃被砸了,高某丙锋也在那站着,其问任某乙怎么回事,正说着身后就打了起来,高某丙锋头部被打伤。1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中午,其侄子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高某丙锋等人在其家吃完饭就开车走了,高某丙锋说去王场接他妻子。后听说东边南北街上有人打架,其赶到后看见高某丙锋的车和另外一辆车堵在街上,后双方来人发生打斗,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高某丙被打伤。17、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文公鉴(法检)字(2013)65、70、73、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高某丙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乙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兴隆宫派出所投案。19、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赔偿了高某丙、高某丙勋、高某丙光、高某丙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元。20、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任某甲出生于1982年2月20日,任某乙出生于1982年9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