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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伟、周成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伟,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张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陀支行职工。被告张建伟。被告周成田。被告张世强。被告张建义。被告张宗华。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建伟、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及张宗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及张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建伟由被告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及张宗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建伟、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及张宗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伟、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及张宗华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建伟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期间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利率为9.46500‰。借款后,被告张建伟已付息至2012年9月20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五被告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建伟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及张宗华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被告张建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故担保人仅对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及张宗华对上述债务中100000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成田、张世强、张建义及张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