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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立彬、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彬,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彬。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0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9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煜平。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彬、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彬、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赵立彬、顾某与沈某在本市市区宝乐迪ktv852号包厢内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被害人张开永到包厢内找沈某喝酒,被告人赵立彬因听不惯张开永说话的态度,遂用啤酒瓶对被害人张开永随意殴打,被告人顾某见状也对被害人张开永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开永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开永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损伤程度。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立彬、顾某主动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爱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彬、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立彬、顾某的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沈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开永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2)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公物鉴(医)(2014)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立彬、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立彬家属、被告人顾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开永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张开永对被告人赵立彬、顾某表示谅解。本节事实,有委托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收条、谅解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彬、顾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赵立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立彬、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立彬、顾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开永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开永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立彬、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已折抵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6日期限))。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