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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七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朱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杨某甲,男,住所地义县。委托代理人徐锋,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住所地义县。被告朱某,男,住所地义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梅,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朱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锋、杨某乙、被告朱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8689.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6月6日16时30分许,朱某驾驶辽GE号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河镇松林堡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杨某甲入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472.36元。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经查,辽GE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辽GE号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义县七里河镇松林堡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义公交认字(2014)第1400号)认定,朱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经查,被告朱某系肇事车辆辽GE号轿车车主,该车辆以被告朱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分别到义县中医院、锦州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5631部队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诊断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休克、头颈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4天,护理人员为王某某。2014年10月9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甲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此案发生后,被告朱某已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垫付款10000元。原告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00.56元、误工费4482.60元(36.15元/天×124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2301.04元、残疾赔偿金8418.40元(10523元×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0元、财产损失6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8396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明细表、报告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车票、发票、收款收据、欠条、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及开州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辽GE号轿车以被告朱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除复印费、鉴定费后,共计82502.60元;因原告支付的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杨某甲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46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某甲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在原告受伤前从事鸡雏孵化工作,且在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是在购买鸡雏种蛋的途中,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原告本人农业家庭户口类别每日36.15元计算,对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诊治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对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所受伤残情况及其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所诉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金额为6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02.60元;(其中,赔付原告杨某甲75096.10元,支付被告朱某垫付款并扣除赔偿款、诉讼费用后7406.50元)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仕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