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与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蒋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86号广州七喜控股大厦首层107、108、109铺,二层201、211、212铺,三层311、312铺。负责人:彭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刚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050103120521000354),约定由原告提供136000元借款给被告,用于购买广东省增城新康花园康馨苑2#A403房产,约定被告提供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止,被告以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年利率为5.508%,被告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处理抵押物,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已经连续8个月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050103120521000354)自2014年12月1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费用合计95245.5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其中本金人民币92104.98元,利息3012.54元、罚息35.59元、复利92.41元合共3140.54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4.原告对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广东省增城新康花园康馨苑2#A403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被告没有连续八个月逾期还款,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和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依据格式合同请求解除合同、主张律师费均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原告单方书写的,被告认为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此外,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36000元借款给被告,用于购买广东省增城新康花园康馨苑2#A403房,约定被告提供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5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止,被告以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年利率为5.508%,被告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处理抵押物,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0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36000元借款。被告从2014年2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金额合计95245.5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2104.98元,逾期利息3012.54元,罚息35.59元,复息92.41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金额为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136000元借款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由于目前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蒋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050103120521000354)自2014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蒋俊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合计95245.5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其中本金人民币92104.98元,逾期利息3012.54元,罚息35.59元,复息92.41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蒋俊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四、被告蒋俊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被告蒋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馨苑2号楼A403房(房地产权证号:00××37),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