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立平诉祁子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祁子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乌初字第2069号原告王立平,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被告祁子胜,系内蒙古紫光化工环保车间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原告王立平香诉被告祁子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及被告祁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诉称,2014年7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钢管将原告左下肢捅伤。原告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继续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2.64元、误工费2520元(84元×30天)、房屋租赁费870元(58元×15天)、雇工工资2000元、护理费1007.6(91.6元×11天)、营养费440元(4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利润损失11000(1000元×11天)、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1640.4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子胜辩称,原告在玩的过程中首先动手打我,我出手是正当防卫,意外的造成了原告受伤。同时原告也将我的肋下打伤,至今未痊愈。我保留对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的意见是对于医疗费,在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都是我付的,票据也在我手中,现原告诉讼的如果有票据也要证实是否是这次受伤产生的费用。对于误工费2520元,原告住院11天,所以误工时间是11天,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要有医院遗嘱才可以认定。我不承担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我负责给他送饭、照顾他。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动手打我,我正当防卫导致原告受伤,我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雇工工资、利润损失,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如承担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伤害人自己有过错的,应当减少侵权人的责任,我只对合理的费用承担30%。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在玩麻将过程中因为发生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862.84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祁子胜因寻衅滋事被阿拉善左旗看守所拘留7日。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阿拉善经济开发��综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凭证一份,被告出示的阿拉善左旗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玩麻将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娱乐玩耍过程中不能控制情绪,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导致纠纷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综合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862.84元,依据其出具的医院结算凭证可以证实。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天,原告受伤前经营火锅店,但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每天87.7元确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区内为每天40元计算,住院11天共44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伙食费160元,对该部分费用核减后为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陪护。因原告妻子与原告共同经营火锅店,故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每天87.7元,共计964.7元。对于原告��张的房屋租金870元、雇工工资2000元、利润损失11000元,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王立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964.7元、护理费964.7元,共计4072.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62.84元,由被告承担70%为1546.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王立平负担146元,由被告祁子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