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商)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美达货运公司与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4386号原告北京市美达货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256号4层A424。组织机构代码:10149944-5。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064861053法定代表人王海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美达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货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将4件铝板(重量3吨)委托被告运至西藏拉萨,运费9200元由收货人支付。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保管不慎,其中2件铝板损坏。被告称如果收不到运费就不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因此原告垫付了运费92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卿出具证明,证实托运的4件货物在运输途中有2件破损,价值为26500元,原告垫付运费9200元,并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总是推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6500元、返还运费9200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托运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铝板从北京运到拉萨;二、证明收条,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卿认可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谈话时称:原告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条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卿出具的,该证明收条落款处“王海卿”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铝板4件,送货地点为西藏拉萨,运费为9200元(到付)。在被告运输上述货物途中,有2件铝板损坏,原告已垫付运费92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卿为原告出具证明收条,载明:“由北京美达货运公司委托北京金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4件木箱到拉萨,途中2件破损,价值43块初步认定大约为26500元。因为此事未处理,收货方未付运费9200元,现由美达公司垫付金鹰公司运费。由金鹰物流承诺现由两个月保险赔偿。王海卿,2013、10、9”。此后,被告未赔偿原告货物损坏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条提出异议,称落款处“王海卿”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将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等事项向原告与被告进行告知,被告表示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后经本院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联系,得知被告并未向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交费通知单,告知被告于七日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被告仍未交纳。被告虽提出证明收条落款处“王海卿”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托运单,证明与被告订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托运单载明:发货人美达货运、发站北京、到站拉萨、收货人翁浩南、货物名称铝板、件数4、运费9200元、付款方式到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称被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货物损毁,并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卿出具的证明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落款处“王海卿”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交费通知书并告知其交纳鉴定费的期限,被告在该期限内仍未交纳鉴定费。被告对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认为落款处“王海卿”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载明发货人美达货运、发站北京、到站拉萨、货物名称铝板、件数4、运费9200元,上述内容与证明收条载明的内容一致,托运单与证明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运输货物过程中2件货物破损,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对货物的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现运费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对此应予返还。且被告已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证明收条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美达货运公司货物损失二万六千五百元、返还运费九千二百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审 判 员 杨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