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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8月19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23日生育1子黄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两人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为家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相识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3年8月19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2003年9月23日生育1子黄某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将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