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7)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贵、刘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许,在曲堤乡北绪口村王某甲家大门前的过道里,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邻居王某丁、王某乙发生争执后殴斗,王某甲用剪刀将王某丁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的证言,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剪刀一把,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