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康健路、柳州路的大饭堂饭店参加单位聚餐饮酒后,在自己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向同事借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龙漕路行驶至凯旋南路83号附近时,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赣E8XX**的荣威牌350型小轿车尾部。轿车车主报警后,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石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石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6日,因石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呼气测试结果、查获经过、车辆属性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折抵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