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袁XX与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8号原告袁XX,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西辉耀村人。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兴安村人。被告高XX,女,汉族,应县镇子梁乡西辉耀村人。原告袁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结婚典礼,2012年2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袁XX1。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欠佳,从今年3月份开始,被告一直住在娘家,过节也拒绝回家。结婚时,被告高XX向原告索要彩礼88888元,过门前,被告又向原告索要1300元,2012年12月份,原告出资38000元在怀仁新建南路运发家具城租赁购买A馆一层159号商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XX1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并返还彩礼款12818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答辩人结婚时要彩礼88888元,都为被答辩人家中买了彩电、冰箱、家具、照相等,现已花完。并且答辩人自己出资38000元购买了怀仁新建南路运发家具城一层159号商铺,合同书名字是高霞的与原告无关。如离婚,婚生子应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袁XX1。2012年12月7日,以高XX的名义在怀仁县新建南路购买运发家具城A馆第一层159号商铺,建筑面积10平米,合同约定该商铺总价3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结婚证书、股份投资合同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XX与被告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