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贤雪与李能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贤雪,李能,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贤雪,女,满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能,男,彝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卉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时代创富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方子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静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贤雪因与被上诉人李能、原审被告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之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孔雀之乡公司(甲方)与马贤雪(乙方)签订《水站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加盟销售“盘龙云海”18.9L的大桶饮用水产品的销售区域为小板桥村、织布营;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加盟费5万元;乙方与甲方在合作期间所需的经营物资由公司统一采购,水站到公司购买;水票由公司统一设计和印刷,乙方按甲方规定的价格到甲方公司财务部购买;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后马贤雪以孔雀之乡公司代表人名义(甲方)与李能(乙方)签订《水站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加盟销售“盘龙云海”18.9L的大桶饮用水产品的销��区域为小板桥;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加盟费35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李能向马贤雪支付加盟费35000元。另查明孔雀之乡公司系“盘龙云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李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李能与马贤雪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二、由马贤雪退还李能加盟费35000元;三、由马贤雪收回水桶446只,返还李能用于购买水桶的费用12396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孔雀之乡公司与马贤雪签订《水站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孔雀之乡公司系特许人,马贤雪系被特许人。关于李能与马贤雪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马贤雪以孔雀之乡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原审庭审中,马贤雪明确其系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因马贤雪系被特许人,其不能代表特许人孔雀之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马贤雪实际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将其拥有的上述特许经营权转让给李能。原审庭审中,孔雀之乡公司明确李能与马贤雪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未告知孔雀之乡公司,也未得到孔雀之乡公司同意,马贤雪辩解称已得到孔雀之乡公司的同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马贤雪该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马贤雪向李能转让上述特许经营权并未得到特许人孔雀之乡公司同意,其已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能与马贤雪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无效。关于李能主张的加盟费及购买水桶费用马贤雪是否应返还问题。李能主张马贤雪返还加盟费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李能与马贤雪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属无效合同,故马贤雪应将其向李能收取的35000元加盟费返还李能。李能主张马贤雪收回水桶446只,返还李能购买水桶的费用12396元。因李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贤雪向其售卖了该批水桶和收取过该批水桶费用,故李能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马贤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能加盟费35000元;二、李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马贤雪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马贤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能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马贤雪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孔雀之乡公司在2013年处理李能与客户的纠纷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李能的特许经营权,也就是认可了马贤雪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所以不存在孔雀之乡公司对马贤雪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不知道或不同意的说法。2、李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孔雀之乡公司事后确认了马贤雪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时李能应当知道马贤雪不能转授经营权,在此情况下李能依然与马贤雪签订了合同。因此,李能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李能事实上已经经营了10个多月,从中获利近3万多元。现起诉解除合同,有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无权处分人马贤雪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事后经权利人孔雀之乡公司以实际行为追认,应当认定《水站加盟合同》有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雀之乡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贤雪以��雀之乡公司名义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李能应否向马贤雪退还加盟费35000元?本院认为:马贤雪以孔雀之乡公司名义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中并无孔雀之乡公司的签章。马贤雪虽主张孔雀之乡公司对于马贤雪与李能签订《水站加盟合同》是知情、认可的。但其提交的说明(2013年7月11日)、情况说明(2013年8月20日)、情况说明(2013年9月17日)、告知函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孔雀之乡公司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马贤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贤雪以孔雀之乡公司名义与李能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公司授权或者事后追认,该合同约定的加盟费也为马贤雪所收取,故原审认定该合同建立在马贤雪与李能之间并无不当。马贤雪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李能,该行为并未得到特许人孔雀之乡公司的同���,故马贤雪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的因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宣告无效。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马贤雪向李能返还加盟费35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马贤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维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