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29日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1日婚生男孩魏某乙,2009年11月12日婚生女孩魏某丙。因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常为生活琐事打架、争吵,2010年7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被告反复纠缠,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和原告打架,要求复婚,原告为了孩子轻信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4日恢复婚姻关系。此后不久,被告见小孩长大,又开始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8月16日双方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不履行义务,不管孩子生活费用,使原告无法生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建造的南屋、西屋、门洞;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无孕证明1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魏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被告可以为了孩子和家庭,以后对原告处处谦让,改正自己脾气不好的缺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曾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1日婚生男孩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12日婚生女孩魏某丙,曾一直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1月14日起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于2012年1月4日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8月1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结婚证、无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的婚姻状况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