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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薛敏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敏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静行初字第149号原告薛敏华。委托代理人江顺。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蕙良。委托代理人周福建。原告薛敏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敏华的委托代理人江顺、马广路,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6月23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静房裁(2014)第3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安置被申请人(薛敏华)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二、被申请人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1,691,299元(其中设备移装费如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与前一款项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51,926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内。四、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原告诉称,动迁单位在没有充分有效地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没有充分审查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动迁单位对原告房屋面积测量存在问题,评估价格明显偏低,遗漏了居住困难货币补贴,分配三套房屋无法解决原告家庭18人。裁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4)第30号裁决。被告辩称,被告依��作出裁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被告以《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作为其裁决的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裁决的职权无异议。二、程序证据1、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裁决申请;2、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协议及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书、第一次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送达给原告;4、第一次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组织召开调解会,原告方缺席;5、第二次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第二次通知原告参加调解;6、第二次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同年6月6��再次组织调解,原告儿子江汉参加,但未达成协议;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向原告送达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裁决程序违法:一、被告在送达前已经安排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同进行送达,其已无资格进行见证。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答辩的权利以及拒不参加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参与行政裁决程序;二、被告未将裁决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的回避程序;三、周福建、王玉琴是拆迁实施单位的代理人,并非拆迁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行政裁决。被告未依法核实出席裁决人员身份,导致无权代理人员进行代理,该代理人的行为依法无效;四、被告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城市房屋���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制作调查审理笔录,违反了法定的审理程序。此外,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还存在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未听取当事人意见、未将裁决方案提交领导班子讨论等违反行政裁决程序的情形。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导致裁决程序不公正,对裁决的结果、原告的实体权利有决定性影响。被告则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文书的过程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受理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经两次通知不到庭,被告是按照原告缺席调解进行裁决。原告以消极态度对待被告送达的文书,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约定的拆迁工作内容中含“拆迁补偿安置拆迁范围内1049户居民和82户单位”,协商不一致申请裁决是补偿安置的另一种方式,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受托申请裁决未超出委托权限。且裁决申请书是由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共同盖章,故裁决申请符合规定;被告在裁决审理中已制作笔录,原告称被告未制作笔录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裁决是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因讨论记录是内部材料,无需作为证据提交。三、事实证据1、静安房管局颁发的沪静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静安土管中心经批准实施拆迁,原告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2、原告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及物业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3、被拆迁房屋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的常住户口情况;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09)88号文)、《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103街坊补偿安置方案》及告居民书等。证明该地块补偿安置的政策;5、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情况;6、城鸿路222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源清单及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7、拆迁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协议;8、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执。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安置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核实拆迁许可证是否存在变更,是否存在超出拆迁范围及通过其他虚假手段获得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对于延长拆迁批复是否进行公告。原告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评估报告仅写了评估价格,未写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公司的产生办法以及拆迁代表的同意书都没有。原告还否认收到过估价分户报告单。对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拆迁安置的事实没有关系,故不予置评。对于原告的质疑,被告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5月20日核发,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非本案讨论范围,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准文件已经在基地进行公示;评估机构是2010年经过选举确定的,该地块的评估均价予以了公告,也向每户被拆迁人送达了分户报告,符合规定的程序。原告户的估价分户报告是在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给原告的。四、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裁决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拆迁单位制作的2012年2月17日、2013年4月18日的谈话记录上无原告的签名,亦无人见证,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制作,并有专职估价师签名,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沪静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拆迁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之后,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其中二层前后楼19.6平方米,三层阁6平方米的房屋承租人为薛敏华,房屋性质公房,类型旧里,用途居住。另第三人愿意将原告独用的底层灶间6.2平方米作为居住面积进行补��。原告房屋居住面积合计为31.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48.98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二层前后楼、三层阁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24,171元、21,459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按照《拆迁细则》、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103号街坊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货币补偿款1,691,299元,如选择货币补偿,可另增加342,860元。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十一人共两本户口簿,户主1薛敏华,子江顺,外孙姜毅伟,侄女江斌兰,曾(外)孙姜添恒,外孙王宇杰,子江山,儿媳黄雪春,孙女江铱华;户主2江汉,子江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薛敏华曾(外)孙王诚敏、曾孙女江妍希出生。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户的书面申请。第三人因与原告户达不成协议,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该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组织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解。届时,原告未参加。之后,被告再次通知双方于同年6月6日进行协商、调解。届时原告儿子江汉参加调解,但未提交原告的委托书。拆迁人一方则由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参加调解。调解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江汉,根据现有补偿标准及原告户在册户口,该户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需要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限期给予答复。之后,原告仍未提出认定居住困难户申请。被告经调解不成,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裁决。另,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44平方米,房屋总价510,275元。城鸿��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房屋总价514,333元。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44平方米,房屋总价514,765元。三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17.44平方米,房屋总价1,539,373元。审理中,本院曾征求原告意见,是否申请由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原告提出申请后又撤回。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职权。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一、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代表拆迁人参与裁决是否违法。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委托协议中虽未明确由实施单位负责参与裁决程序,但根据拆迁工作惯例,拆迁人将拆迁工作委托实施单位后,即由实施单位全程负责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各项事务,而参与裁决程序亦包含在拆迁补偿安置的事项中。且本案中的裁决申请是由拆迁人共同盖章确认的,直至本案诉讼,拆迁人也从未对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代表其参与裁决程序提出异议。故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裁决程序并不违法。二、被告送达文书的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调解通知及裁决书,均是在居委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的。对此,原告认为,见证人与送达人一同进行送达,已无资格进行见证。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文书的情况下,可由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见证,至于见证人是一并到达送达现场,还是在被送达人拒签文书后才到达现场,并不影响见证的真实性。且被告在预见原告可能拒签文书的情况下,邀请居委工作人员见证送达情况亦合乎常理。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答辩的权利以及拒不参加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两次调解会通知上已分别告知原告有权答辩及两次无故缺席将作出裁决。原告此主张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的回避程序。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中均规定,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裁决工作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述裁决程序规定中,亦未规定应告知裁决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定的回避程序没有依据。但是,从完善行政裁决程序的角度,原告提出的意见是有积极意义的,可供被告工作中参考。四、调解笔录是否违法的问题。系争调解笔录中,调解时间、地点及参加人等要素齐全,并有参加人签名,形式符合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要求,裁决机关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时,应核实相关事实,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调解笔录中缺乏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的内容,不能详细反映调解的过程。对此,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但原告以此认为审理程序违法亦无依据。综上,第三人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亦告知原告方可书面提出居住困难户申请,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及价值等,有房屋租赁资料及估价分户报告证实。原告对房屋面积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按规定提出复估和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居住困难户补贴的问题,按规定,被拆迁人认为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机构审核认定。因原告未提出认定居住困难户的申请,故对原告主张裁决遗漏居住困难户补贴的主张,本院亦难采纳。根据原告户的补偿标准,裁决以城鸿路三套房屋安置原告并按房屋价值结算差价,符合《拆迁条例》、《拆迁细则》、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103号街坊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静房裁(2014)第30号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陪审员何迪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