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欧德书与刘涛、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欧德书。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被告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杨忠翔。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代表人田玖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原告欧德书与被告刘涛、被告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德书的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被告刘涛、被告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德书诉称:2013年1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市妇联门前路段越中心线超车时,遇朋明钱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欧德书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致欧德书随即又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陈枚坤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欧德书受伤及鄂D×××××小型轿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欧德书受伤后被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欧德书因颅脑外伤致痴呆、伤残程度为八级,此次伤残与交通事故直接关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欧德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鉴定费等共计200547.48元。被告刘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1763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德书各项损失176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刘涛、被告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合同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涛、被告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2、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为主责,限额赔付不应超过70%;3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市妇联门前路段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车时,撞上对向驶来由朋明钱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后载有原告欧德书,摩托车倒地时欧德书又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陈枚坤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欧德书受伤及鄂D×××××小型轿车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朋明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枚坤和欧德书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欧德书随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26471.03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及乳突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4、5肋骨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一个月后回我院复查(门诊3楼神经外科专家门诊,带齐所有住院资料);2、××患者,伤后半年内可能发生慢性硬膜下血肿,重者需手术治疗,建议到神经外科专家门诊随诊半年;3、右耳听力下降可能不能改善,甚至可能完全失聪,半月后回我院耳鼻喉科复诊,继续跟踪治疗;4、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癫痫、肌力下降等情况随诊。2013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2、八级伤残;3、此次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关联。原告支付鉴定费2381元。后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欧德书伤残程度评为八级。本次鉴定原告支付各种费用1148元。另查明,欧德书于2011年8月在荆州区电大巷4号暂住至今,欧德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荆州市城南开发区诚信装璜部工作,受伤后请假工资停发。肇事车辆DT8596挂靠在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涛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71.03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1.45元(26088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误工费13260元(38720元/年÷365天×(35+90)天],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原告在荆州区电大巷4号居住已满一年,有荆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及东城派出所予以证明,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81元、第二次鉴定费1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总损失为194547.4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由陈枚坤驾驶的鄂D×××××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越中心黄实线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刘涛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朋明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对朋明钱、陈枚坤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原告的总损失194547.48元,由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扣除原告对未起诉的陈枚坤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后由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44483元[(194547.48元-110000元-10000-11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83元;三、驳回原告欧德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涛垫付的4000元及被告荆州市华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