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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那敏丰与宗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敏丰,宗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那敏丰,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恩,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那敏丰诉被告宗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敏丰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敏丰诉称: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他供给宗恩价款为18775元的液压油,至今宗恩尚结欠他货款18775元。2014年7月16日,宗恩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宗恩一直未予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宗恩立即支付货款18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宗恩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那敏丰向被告宗恩供液压油。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宗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那敏丰液压油款(不含税价)共18775元(壹万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时间从2014.5.6至2014.7.8止”。此后宗恩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那敏丰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那敏丰与宗恩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宗恩结欠那敏丰货款18775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于那敏丰要求宗恩支付货款187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敏丰货款18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元(原告那敏丰已预交),由被告宗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那敏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