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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洪秀,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秀、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生育一女孩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月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2009年9玥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还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