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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公主岭市原102线三道口西侧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协议书,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