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小兰与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兰,王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64号原告:胡小兰。被告:王金福,成年。原告胡小兰与被告王金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兰诉称:被告王金福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胡小兰与被告王金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拿回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王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