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82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营模具厂,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庄荣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明知左轻舟(另案处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出租其位于晋江市安平开发区鑫辉模具厂的一间铁皮车间,并提供模具给左轻舟进行电镀加工,期间所产生的生产废水未经过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内排水洞外排至下水道,再排至化粪池,最终排至污水管网。2014年5月19日15时许,上述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等部门查获,并提取上述加工点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提取的废水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废水六价铬、铬、铜、锌的浓度分别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定标准123999倍、27199倍、1535倍、32.6倍。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经晋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仍将场所租赁给他人进行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铜、锌、铬的生产废水,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庄荣皇认为:1.左轻舟未经被告人王某同意自行从事电镀加工,被告人王某是事后默认,其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2.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明知左轻舟(另案处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出租其位于晋江市安平开发区鑫辉模具厂的一间铁皮车间,并提供模具给左轻舟进行电镀加工,期间所产生的生产废水未经过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内排水洞外排至下水道,再排至化粪池,最终排至污水管网。2014年5月19日15时许,上述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等部门查获,并提取上述加工点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提取的废水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废水六价铬、铬、铜、锌的浓度分别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定标准123999倍、27199倍、1535倍、32.6倍。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经晋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整流机1台、挂镀槽2个、手动葫芦1台、清水槽1个、铬酸酐3桶,证实电镀加工的事实。2.证人陈长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元宵节过后就受雇到左轻舟的电镀加工点工作,该电镀加工点主要从事拉链板的电镀加工,该加工点的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从车间内的排水口向外排放。2014年5月19日,其见正了环保局工作人员对生产废水的采样过程。3.证人周宗毅的证言,证实左轻舟的加工点最初只从事拉链板的抛光,后左轻舟向其老板即“鑫辉”模具厂老板王某要求做拉链板电镀,经王某同意后,其厂前后拿了大约30块的拉链板给左轻舟电镀,该电镀加工点的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到下水道的事实。4.证人XX的证言,证实其在环保部门检查后才知道鑫辉厂租出去的一间车间里是在做电镀的事实。6.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移交函、情况说明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5月19日,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等部门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鑫辉”模具厂内查获一电镀加工点,经询问得知该加工点的经营者系被告人左轻舟。同日,左轻舟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接到晋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晋江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及水样提取过程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电镀加工点进行现场勘查,采样人员在该加工点的外排水口采集到废水水样2份。该电镀加工点的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内排水口外排至下水道,再排至化粪池,最终排至污水管网。8.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江市环境监测站晋环监督检测水(2014)第170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该电镀加工点总排放口排放的生产废水铜浓度为768mg/L、镍浓度为1.62mg/L、锌浓度为50.4mg/L、总铬27200mg/L、六价铬24800mg/L,分别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铜、镍、锌、铬、六价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1535倍、2.24倍、32.6倍、27199倍、123999倍。9.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王七莲租赁晋江市安平开发区8区10号厂房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同案人左轻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开办的电镀加工点主要从事电镀铬加工生产,房东“鑫辉”模具厂的老板王某知道其在承租的厂房内从事电镀加工,并有拿模具给其电镀。其电镀加工点的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化粪池里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十五过后,其将鑫辉模具厂的一间车间租给左轻舟从事机械板的抛光,后左轻舟向其要求将机械板给他电镀,刚开始其没同意,但左轻舟私自进行电镀,其就同意让左轻舟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进行污染环境的生产行为提供场地,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六价铬、铬、铜、锌污染物的生产废水,且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庄荣皇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郑依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