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初字第69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西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龚泉水,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兵(特别授权),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仙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袁茂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特别授权),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新建(一般授权),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简称智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兵,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常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智鹏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6日,智鹏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函》,约定盛德公司购买智鹏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开发建设的“熙和湾”房产项目,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质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智鹏公司按约向盛德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盛德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盛德公司支付原告智鹏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8059985.23元;3.被告盛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智鹏公司逾期(2014、5、4--2014、6、20)货款资金利息195506.51元,2014年6月2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另计;4.被告盛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智鹏公司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盛德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3年10月20日,盛德公司与智鹏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盛德公司购买智鹏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开发建设的“熙和湾”房产项目。合同签订后,智鹏公司屡次出现供货不及时、不提供产品合格证的违约情况。特别是2014年3月29日,在浇筑“熙和湾”项目1号楼30至52轴线过程中,智鹏公司无故中断供货,给盛德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是经过调解后,智鹏公司仍然不按时供货,造成盛德公司窝工损失。同时,在合同履行中,盛德公司要求智鹏公司按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保证承诺书后立即支付货款,但智鹏公司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擅自于2014年6月21日全面停止供货,造成盛德公司长时间停工而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智鹏公司赔偿因延迟供货给被告(反诉原告)盛德公司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共计1656500元;2.原告(反诉被告)智鹏公司赔偿因停止供货给被告(反诉原告)盛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749000元;3.原告(反诉被告)智鹏公司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增大的经济损失73500/天(从起诉之日起至复工之日止);4.原告(反诉被告)智鹏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智鹏公司承担。智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抗辩盛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3.《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5.《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拟证明智鹏公司与盛德公司的合同关系等。第二组证据:1.智鹏公司送货单2237份(车);2.“熙河湾”1、3号楼各部位“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检测报告”922份;3.2013年-2014年度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的合格证及相应资料;4.货款对账表及逾期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智鹏公司的供货数量及价款等。第三组证据:1.《关于催请“及时支付货款”的函》;2.《关于“停止商品混凝土供货”的函》;3.录音记录及证人杨阳的证词;4.《关于要求支付货款停止供货的函》及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智鹏公司催收货款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智鹏公司《关于明确其在“熙河湾”工程施工范围的报告》;2.达州市通川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4.达州市《关于调整达州城区限制货运车辆通知的公告》;5.重点工程车辆通行证,拟证明智鹏公司和盛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的情况等。庭审后,智鹏公司补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智鹏公司缴纳税费的情况。盛德公司对上列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份货款对账表及逾期利息计算表、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开了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智鹏公司交纳了税款。为抗辩智鹏公司的本讼请求,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盛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拟证明盛德公司与智鹏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同时约定了供货范围为“熙和湾”项目1、3号楼及中庭。第二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再次特别强调和约定。第三组证据:盛德公司给智鹏公司的函告,拟证明智鹏公司严重不按约定时间供货,无故停止供货等违约行为,且由此给盛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智鹏砼业公司供货时间汇总表》,拟证明智鹏公司供货间隔时间严重超时、严重违约,给盛德公司“熙和湾”项目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及窝工。第五组证据:1.《窝工损失报告》;2.《停工损失报告》;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计量清单计价定额》;4.《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单》;5.《施工日志》;6.《民工花名册》;7.《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智鹏公司延迟、停止供货给盛德公司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贷款合同等资料,拟证明盛德公司在“熙和湾”项目1、3号楼已投入资金,智鹏公司停止供货后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后,盛德公司补充提交了由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索赔金额鉴定报告》,拟证明智鹏公司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智鹏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盛德公司单方形成。对盛德公司补充提交的《工程索赔金额鉴定报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智鹏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盛德公司向智鹏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熙和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44800立方米,预计人民币1690万元;并对各个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按要求在达州市建设规划和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同日,双方还另行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盛德公司向智鹏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熙和湾项目三号楼及中庭;2、建设单位: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计划采购商品混凝土数量:约1.0万立方米。二、盛德公司需要商品混凝土产品及价格(单位:元/立方米)。C20含税单价323,不含税单价308;C25含税单价333,不含税单价318;C30含税单价343,不含税单价328;C35含税单价353,不含税单价343;C40含税单价373,不含税单价358;C45含税单价388,不含税单价373……三、计量与货款支付……3、货款支付(1)在盛德公司工程标准层第六层浇筑完成后,经盛德公司物资管理人员、项目经理与智鹏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后,盛德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智鹏公司支付已用混凝土货款金额的90%。(2)六层以上的标准层浇筑,于次月15日结算上月货款的80%。(3)工程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智鹏公司在向盛德公司提供最后一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合格后,盛德公司向智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四、原材料要求……六、交货与验收。智鹏公司必须保证按盛德公司要求按量供应商品砼,并在交货前向盛德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砼有关的资料与实验报告……七、双方责任和义务……(二)智鹏公司责任与义务:…….2、智鹏公司在混凝土装车出厂时及时通知盛德公司并送至盛德公司项目指定部位,并保证供应的连续性,中间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小时,如智鹏公司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含电泵机械事故),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和因此引起相关损失概由智鹏公司负责……八、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由盛德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智鹏公司无过错时,盛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盛德公司需向智鹏公司支付2分月息的滞留货款利息;(2)盛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货;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由智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违反合同规定,不能按照盛德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2)提供的混凝土的标号对应的强度等级、塌落度等不符合规定;(3)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和原材料不合格;(4)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其他情况……3.一方违约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若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责任外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份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013年12月6日,智鹏公司向盛德公司发出《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告》,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故各个等级商品混凝土价格上调3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盛德公司同意价格调整。2013年12月27日,智鹏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对混凝土原材料、补方数量的确认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供货范围在原合同供应幢的基础上增加1号楼。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智鹏公司与盛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14年3月29日,盛德公司向智鹏公司邮寄《关于熙河湾项目1号楼中断浇筑砼的情况告之书》,内容主要为:智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出现供货不及时等问题,特别严重的是2014年3月29日上午在浇筑熙河湾1号楼30至52轴线混凝土时,无故中断浇筑,要求尽快解决,造成的损失要全部承担。2014年3月30日,盛德公司再次向智鹏公司邮寄《关于熙河湾项目1号楼因无故中断浇筑砼而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告之书》。同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西外派出所接智鹏公司报警称盛德公司的人将公司大门堵了,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请出警解决。接警后,西外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4年3月31日,智鹏公司向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明确其在“熙和湾”工程施工范围的报告》,称于2013年10月20日与盛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熙和湾”工程,混凝土使用量约44800立方米,预计总货款1690万。合同签订后,在供货过程中发现盛德公司在使用另一家未知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浇筑其“熙和湾”工程5号楼的基础孔桩。由于“熙和湾”整个工程是以我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进行的备案,盛德公司使用其他企业混凝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公司带来安全隐患,故请求:1、建设局督促盛德公司规范备案资料,按照实际施工范围进行重新备案。我公司只对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安全、质量负责;2、建设局确认我公司的施工范围,确认我公司施工范围为“熙和湾”的1号楼、3号楼及中庭。2014年4月11日,智鹏公司与盛德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签订后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智鹏公司实施供应并应当依法、依约定承担混凝土质量责任的范围双方按照附件予以确认。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智鹏公司施工范围予以调整,现双方重新确定供应混凝土范围为:熙和湾项目工程1号楼、3号楼及中庭。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智鹏公司对供应范围内的混凝土质量负责。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在履行合同、协议及处理有关事宜过程中的不愉快,双方互相表示谅解并同意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全面履行原合同、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4、经双方协商,熙和湾项目1号楼30至52轴线剔打清除返工费用37365元(其中3月29日11人误工费1980元;剔打费用17745元;误工补助36人×7天×70元=1764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5、鉴于目前达州市政府严格执行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实行高峰期入城的政策。为此双方同意在供货连续时间上可适当延长,但每车间隔尽量不超过40分钟。智鹏公司需保证盛德公司施工的连续性,保证供应混凝土的质量。6、根据达州市混凝土市场行情,双方协商混凝土价格在目前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各个等级下调8元/立方米。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6月21日,智鹏公司向盛德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支付货款停止供货的函》,内容主要为:盛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至2014年6月20日,我方已向你供应各类强度商品混凝土22673.99立方米,价值8560251.23元,按合同约定你方应支付货款6942154.16元,至本函告之日止,你方支付货款500000元,还应支付6442154.16元。按合同约定我方多次派人与你方核对供货的数量及货款,你方为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以种种借口拒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我方与你方多次协商货款支付事宜,你方多次承诺支付货款并多次反悔,已严重丧失诚实信用原则。你方的行为造成我方经营重大损失,已无力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据此函告你方,我方于函告之日起停止向你方熙和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要求函告之日两日内支付全部货款8060251.23元。2014年6月27日,盛德公司向智鹏公司邮寄了《关于熙河湾项目1号楼、3号楼因停供砼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告之书》,内容主要为:要求智鹏公司履行通川区公安局调解意见,出具中断砼浇筑段“质量保证承诺书”,并由公司法人、执行董事长签字加盖公章确认;由智鹏公司针对中断砼浇筑段,由中介机构做出质量鉴定;由智鹏公司承担因为停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将1、3号楼供砼完毕。审理中,经本院主持核对,原、被告双方对智鹏公司所供混凝土数量确认如下:C15,12立方米、C20,105.7立方米、C25,676.39立方米、C30,10083.072立方米、C35,11642.19立方米、C40,9.84立方米、596(96)抗渗1141.8立方米、20车泵金额为16578元。同时,双方确认盛德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审理中,智鹏公司提交《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熙河湾1#楼第六层混凝土最终浇筑成型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检测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3#楼第六层混凝土最终浇筑成型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检测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对此,盛德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智鹏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的《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应否解除问题。智鹏公司与盛德公司所签订的《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没有违法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其它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上列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合同约定“在盛德公司工程标准层第六层浇筑完成后,经盛德公司物资管理人员、项目经理与智鹏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后,盛德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智鹏公司支付已用混凝土货款金额的90%”。本案查明案涉熙河湾1#楼第六层混凝土最终浇筑成型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3#楼第六层混凝土最终浇筑成型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因此,盛德公司应在2014年5月19日后15个工作日支付货款金额的90%。而盛德公司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智鹏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盛德公司应向智鹏公司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对盛德公司应付货款进行结算。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组织下确认的智鹏公司已经向盛德公司供应各类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分别为:C15,12立方米;C20,105.7立方米;C25,676.39立方米;C30,10083.073立方米;C35,11642.19立方米;C40,9.84立方米。同时,双方实际履行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C20含税单价323元,不含税单价308元;C25含税单价333元,不含税单价318元;C30含税单价343元,不含税单价328元;C35含税单价353元,不含税单价343元;C40含税单价373元,不含税单价358元;C45含税单价388元,不含税单价373元”。因商品买卖中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因此,各个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应按含税单价计算。同时,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告》,对各个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上调30元/立方米;2014年4月11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混凝土价格在目前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各个等级下调8元/立方米。因此,智鹏公司总计向盛德公司提供的各类商品混凝土价值分别为:1.2013年12月5日前所供商品混凝土的价值为:C15,12立方米,金额3756.00元(12立方米×313元/立方米);C20,21立方米,金额6783.00元(21立方米×323元/立方米);;C25,212立方米,金额70596.00元(21立方米×333元/立方米);C30,1275.5立方米,金额437496.5元(1275.5立方米×343元/立方米);C35,579立方米,金额207282元(579立方米×358元/立方米);5P6(P8)抗渗,24立方米,金额240元(24立方米×10元/立方米)。合计金额:726153.50元。2.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所供商品混凝土的价值为:C20,84.7立方米,金额29899.10元(84.7立方米×353元/立方米);C25,447.36立方米,金额162391.68元(447.36立方米×363元/立方米);C30,5260.5325立方米,金额1962178.62元(5260.5325立方米×373元/立方米);C35,6476.68立方米,金额2512951.84元(6476.68立方米×388元/立方米);C40,2.16立方米,金额870.48元(2.16立方米×403元/立方米);5P6(P8)抗渗,1033.02立方米,金额1033元(1033.02立方米×10元/立方米)。合计金额:4678621.92元。3.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所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为:C25,17.03立方米,金额6045.65元(17.03立方米×355元/立方米);C30,3547.04立方米,金额1294669.60元(3547.04立方米×365元/立方米);C35,4586.51立方米,金额1742873.80元(4586.51立方米×380元/立方米);C40,7.68立方米,金额3033.60元(7.68立方米×395元/立方米);5P6(P8)抗渗,84.78立方米,金额847.80元(84.78立方米×10元/立方米)。合计金额:3047470.45元。同时,双方确认20车泵价值为16578元。综上,智鹏公司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总计向盛德公司提供各类商品混凝土[含5P6(P8)抗渗、20车泵]价值总额为8468823.87元。因盛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00000.00元。同时,双方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熙和湾项目1号楼30至52轴线剔打清除返工费用37365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故盛德公司还应支付智鹏公司货款为8468823.87元-500000.00元-18682.5元=7950141.37元。三、盛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盛德公司诉请赔偿窝工损失的问题。现盛德公司称智鹏公司未按约定连续供货,造成窝工损失1656500元,其主要证据是《智鹏砼业公司供货时间汇总表》及《窝工损失报告》。智鹏公司对上列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智鹏砼业公司供货时间汇总表》系盛德公司单方形成,无智鹏公司签字认可,无法证明智鹏公司每一批次的具体供货时间及是否存在有违约的行为。同时,从双方所签订合同看,该项约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所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现盛德公司无证据证明智鹏公司所供产品存在有存量问题,因此,其该项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2.关于盛德公司诉请停工损失的问题。本案纠纷的起因系盛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所引起。虽然盛德公司称未付货款是因智鹏公司未按约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及相关资料,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并无以上约定,故即使智鹏公司未提供产品种质量保证书及相关资料,也不能成为盛德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智鹏公司在盛德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停止供货,对盛德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欠付货款利息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智鹏公司还诉请盛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分月息的滞留货款利息。本院认为,智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提供产品的有关资料与实验报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诉请按2%计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智鹏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盛德公司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欠付货款的资金利息。如前所述,因智鹏公司、盛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其分别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达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货款7950141.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诉讼费712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智鹏砼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1281元。本案反诉案件诉讼费2346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户 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钰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