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何雪梅与刘保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梅,刘保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何雪梅,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保锋,男,1978年3月26日。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何雪梅诉被告刘保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社教、郭洁,被告刘保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梅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亚斯国际学院金豆豆美食窗口承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租赁的西亚斯国际学院金豆豆美食城壹号窗口,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合同期内第一学期房租12000元。2014年6月30日,西亚斯国际学院后勤集团商业管理中心在金豆豆美食城张贴通知,因被告与西亚斯国际学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学校研究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限商户在7月5日之前搬离。因被告至今未取得金豆豆餐厅的租赁权,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亚斯国际学院金豆豆美食城窗口承租协议。2、被告返还租金和保证金17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锋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有效,不能解除。2、原告要求返还租金、保证金1700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刘保锋承租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房屋经营餐厅已有10年。何雪梅欲承租刘保锋所经营的金豆豆餐厅壹号窗口,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承租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承租经营地址西亚斯国际学院欧洲街阳金豆豆食城壹号窗口;承租时间2014年9月1号到2015年6月30号;签订该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交押金食品安全保证金伍仟圆整(¥5000.00),协议期满后如乙方没有发生违法、违规及公物损害等现象,保证金退还承租人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何雪梅向刘保锋交付第一学期房租12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后勤集团商业管理中心针对商户发出通知,内容为:“金豆豆餐厅:你方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经学校研究决定,将不再与你方续签合同。望你方在7月5日(本周六)之前搬离,并交回房屋及校属物品”;“金豆豆所有商户:金豆豆和阳光苑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学校早已通知此房到期后将收回,不再经营餐厅,后经学校研究决定将金豆豆暂由刘保峰继续经营一年,但刘保峰意见很大,多次找人进入艾瑞雅美容美发(原阳光苑餐厅)寻衅滋事,且砸坏艾瑞雅美容美发玻璃门,截止到现在房租费用也没交给学校。此行为不仅损害了商家利益,也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且金豆豆一直拒绝和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学校决定将不再与金豆豆续签合同。请金豆豆所有商户在11月15日(本周六)之前搬离此餐厅。您的交给刘保峰的一切费用,请找刘保峰解决”。协议签订后,因刘保锋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与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产生分歧,其与何雪梅之间的承租协议并未履行,刘保锋已于2014年9月初把壹号窗口另租给他人,何雪梅也在其他餐厅继续经营。2015年元月,刘保峰与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签订西亚斯国际学院(金豆豆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现何雪梅要求刘保锋返还租金及保证金17000元,刘保锋认为西亚斯国际学院的领导已作出批示,同意刘保锋继续经营金豆豆餐厅一年,其在与何雪梅签订协议时已取得承租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庭审中何雪梅放弃要求刘保锋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租协议及西亚斯国际学院(金豆豆餐厅)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后勤集团商业管理中心发出的二份通知已表明,刘保锋与何雪梅之间的承租协议签订后因刘保锋与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产生分歧,致刘保锋与何雪梅之间的承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刘保锋已把壹号窗口另租他人,何雪梅也已在他处继续经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且无履行之必要,刘保锋应返还何雪梅租金及保证金17000元。何雪梅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雪梅与被告刘保锋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刘保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雪梅租金及保证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