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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克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克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33号罪犯刘克新,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甬海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克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克新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9月9日以(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克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克新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克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克新准予减刑十一个月二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