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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时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时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坤,某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涛,某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时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我在某从事乳制品的批发贸易,因业务往来结识被告,被告曾向我进货,均以现金方式从我仓库提货,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我68600.00元货款未付清。2014年11月2日,被告又向我进货乳制品一批,合计货款154200.00元,被告向我发送短信,谎称其已通过某甲银行向原告某乙银行的账户网上付款170000.00元,但我一直未收到货款。意识到被告的这一骗局后,我于2014年11月3日,措辞严厉地向被告发出警告,并考虑向警方报案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在原告压力之下,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和11月4日向我账户陆续支付了10000.00元、3200.00元、20000.00元,尚有189600.00元没有付清。此后,我又多次向被告催告拖欠的上述款项,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进行推托。在我不断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1月13前还款完毕。鉴于被告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实际付款,被告的行为不仅有失诚信,更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9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321.00元(按某甲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主张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时某辩称,欠原告款项我已于2014年11月15日还给原告16462.00元,剩余的欠款我同意偿还,因我现在经营困难,我要求分期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在某从事乳制品的批发贸易,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7月份发生乳制品买卖业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6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莫斯利安500大箱、特仑苏2**大箱,货款分别为141000.00元、57000.00元,该笔合同总价款共计198000.00元,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5000.00元,经结算,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8600.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共计154200.00元,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2800.00元。2014年11月3日和11月4日,被告赵某先后向原告账户支付10000.00元、3200.00元、20000.00元,下欠货款189600.00元未偿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时某现金¥189600元整壹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还款日期:2014.11.13日前”,被告赵某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被告赵某对截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89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给原告16462.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其名下卡号为62×××75的某行某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该明细记载该账户于2014年11月15日有一笔金额为16462.00元的消费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明细记账单未记载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还主张有于2014年11月下旬形成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实已偿还1646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份录音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业务往来的手机短信截屏、本院对被告赵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时某购买乳制品、饮料等货物,由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屏予以证实,且被告赵某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结合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96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已偿还16462.00元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某甲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9600.0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9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8960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某甲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保全费1468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