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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与吐尼亚孜毛来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吐尼亚孜·毛来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住所地:轮台县。负责人:刘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刑新军,系支行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尼亚孜·毛来克,男,维吾尔族,1974年7月15日生,农民,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吐逊·哈斯木,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刑新军,李浩,被上诉人吐尼亚孜·毛来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吐逊·哈斯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吐尼亚孜·毛来克等人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对原告等人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后与吐尼亚孜·毛来克、库尔班·亚森、热合曼·阿依丁、陈帮清、阿不力克木·赛杜力等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同日该五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该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等人签订贷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后到轮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上进行了签名,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即刻向户名为吐尼亚孜·毛来克等人的借款账号中打入借款金额5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谢邦举持原告吐尼亚孜·毛来克、库尔班·亚森、热合曼·阿依丁的贷款存折凭密码分别将三人存折中的贷款43800元取走。2012年11月吐尼亚孜·毛来克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等借款人催收贷款,原告吐尼亚孜·毛来克偿还本息合计32599元,同时原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提库尔班·亚森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598元,替热合曼·阿依丁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602元。另查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处申请贷款后,被告为原告等人进行批量开立了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但开户单上没有原告吐尼亚孜·毛来克本人签名。原审认为,原告吐尼亚孜·毛来克到被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经过被告审批后,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将原告申请的贷款给付原告,首先,被告虽将原告申请的贷款发放至户名为原告的结算账户,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户名为原告的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08882001201474737)是被告为原告等人进行批量开户的,并未经原告申请开立,被告开户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开户应经存款人申请,银行进行审查的义务,其次,被告将原告申请贷款发放至开立的账户后,是否将开立的原告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交付给原告,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再次,被告储蓄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次日在柜台上给谢帮举办理该账户款项支取时,为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确认原告和取款人谢帮举代理关系的存在,致使借款被谢帮举取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收到被告发放的贷款,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偿还的其本人的借款本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偿还其本人的本金及利息32599元。对被告储蓄银行辩称已按照规定将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后把存折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同谢帮举一同到营业厅依法办理了支付业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提借款人库尔班·亚森、热合曼·阿依丁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利息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库尔班·亚森、热合曼·阿依丁等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可知,原告替库尔班·亚森、热合曼·阿依丁两名借款人偿还借款,是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替两名借款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该两名借款人追偿,其向银行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银行利息48230元诉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吐尼亚孜·毛来克的本金及利息32599元。二、驳回原告吐尼亚孜·毛来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开户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就认为没有将开户存折交付给予被上诉人是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真实的存折和凭密码取款作为上诉人的银行也有过错,这也是严重违反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过程中,对被上诉人为自已其他四名借款人伪造5份村委会合同的事宜没有追究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向法庭提供轮台县阳霞镇财经核算服务中心、轮台县阳霞镇卡格买来村民委员会陪联合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为贷款向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物(5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是虚假的,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吐尼亚孜·毛来克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合同签订合,双方当事人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上诉人作为发放贷款一方,应严格审查借款方提供担保物的实际存在和现有价值,该项内容是上诉人工作应该作的程序。本案中,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按期如数提供借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吐尼亚孜·毛来克实际收到借款证据不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上诉理由,综上,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3401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阿勒腾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