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焰樾与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焰樾,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充树生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王焰樾。被告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树生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树生,董事长。原告王焰樾诉被告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顺庆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焰樾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928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通知南充树生车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车辆故障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焰樾、被告帝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2月3日在重庆签订了《汽车委托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DJ3**号天籁牌小汽车交由被告使用、租赁。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租金,该合同约定租赁汽车的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并在合同附件《车辆交接表》中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没有不符合使用存在缺陷的情况,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突然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损坏,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被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在车辆损坏的24小时内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拆解。要求判令:一、被告在重庆向原告返还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等相关证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今20个月租金72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的路桥费4600元;四、被告退还由被告要求原告安装的GPS两年费用185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六、被告向原告提供用车期间的GPS行车轨迹及用户查询密码;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八、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焰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表,证明该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车辆交付情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辩称,一、车辆损坏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车辆交第三人检测时就应视为对车辆进行了返还;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租赁合同而非租赁合同,车辆对外出租才会对原告支付费用,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车辆使用不到一个月就损坏,没有产生相应的收入,故没有相应的费用向原告结算;三、合同约定车辆维修、年检由委托方负责,被告无过错,车辆由帝邦公司出租客户使用中损坏,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帝邦公司可以提供使用人名单;四、双方约定GPS由原告安装,故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帝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同及车辆交接表,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委托租赁合同,履行地在南充市。二、冉小东等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坏系原因是发动机温度过高、导致发动机缸订变形、缸体损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二、穆彦西是被告员工,不能作为证人;三、车辆被强制解体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汽车委托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DJ3**号天籁牌小汽车交由被告使用、租赁。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应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证、保险卡、道桥等相关证件齐全,合法有效。原告负责车辆正常保养、维修、维护、年检并承担费用。被告在受托期限内拥有车辆使用权、租赁权,被告对车辆在受托之前已有的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租赁汽车的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双方不得违约,单方面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委托受托期满,如无其他重大合同变更事项,经双方认可,合同可继续。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租金为5000元/月。除重大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因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不能全面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帝邦公司。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对车辆进行了交接,《汽车委托租赁车辆交接表》记载,双方按每月3600元标准结算费用。原告随车交付了行车证、合格证、保险卡、道桥卡等随车手续和备胎、轮胎扳手、千斤顶、防盗锁、脚垫等随车工具,经验车,车辆除保险杠和叶子板少许擦伤外,其余正常完好,齐全有效。车辆交接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月租金5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时发生故障,车辆被拖至第三人所属东风日产南充树生专营店(树生专营店)维修。经被告通知,原告到树生专营店查看了故障车辆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交被告使用、租赁,被告按月向原告交付租金,而不是被告按原告要求使用、租赁车辆,向原告报告车辆使用、租赁的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租赁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原告王焰樾不具备汽车租赁经营资格,无权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行为,渝ADJ3**号天籁牌汽车无相关租赁车辆合法资格证件,不能用于汽车租赁经营,双方以委托租赁的形式达成租赁合同,其行为规避了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11)147号)关于“汽车租赁车辆应当取得有关合法资格证件,并随车携带”等国家对汽车租赁业的特别限制,逃避了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管,扰乱了租赁业市场的正常经营和管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使用车辆期间,车辆发生故障,被拖至修理厂维修,原告经被告通知到修理厂进行了查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车辆,故被告仍负有向原告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的义务,被告关于已向原告返还了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交接车辆时对车辆进行了验收,除保险杠、叶子板少许擦痕之外,其余正常完好,被告主张车辆故障是车辆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该车时驾驶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故被告应对车辆交修理厂维修恢复正常后向原告交付。车辆发生故障后,已由被告交付给第三人树生专营店维修,但至今车辆尚未维修,维修费用树生专营店虽有估价,但未实际产生,故维修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含拖车费)由被告向相应的修理厂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租金5000元,因被告已实际使用一月余,应折抵车辆使用费,该费用原告不再向被告返还。车辆发生故障后,被告未及时修理返还原告,至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双方约定的每月3600元价格标准计算至车辆返还时止。因合同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故该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原告主张的路桥费、GPS使用费,因本院已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了损失,故该二笔费用不再计算。原告还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渝ADJ3**号天籁牌小汽车交修理厂维修后向原告返还,并随车返还行车证、合格证、保险卡、道桥卡等随车手续。二、被告从2013年3月3日起至渝ADJ3**号天籁牌小汽车返还原告止,向原告每月赔偿损失1800元。本判决生效时止的损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在车辆返还时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明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孙晓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