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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号原告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网店,由于工作中意见分歧及各种生活琐事,双方一直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双方开始分居,此后被告还找到原告工作的单位及原告租住的住处,威胁原告人身安全。鉴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521支弄74号601室房产及被告名下存款;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及网络店铺;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今后还是希望多跟原告沟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通过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努力修复失衡的夫妻关系。现被告希望重归于好,双方应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原告也应予以积极配合。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