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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世忠与被告张崎、史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忠,张崎,史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885号原告樊世忠,男,生于1956年10月5日,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乡,农民。被告张崎(又名张琦),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汉族,籍贯横山县高镇镇,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被告史小玲,女,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籍贯横山县高镇镇,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原告樊世忠与被告张崎、史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崎、史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世忠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案外人赵常云与被告史小玲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张崎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史小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樊世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崎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史小玲及案外人赵常云提供担保。原告樊世忠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张崎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张崎、史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樊世忠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樊世忠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樊世忠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后,被告张崎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崎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樊世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史小玲与案外人赵常云提供担保。原告樊世忠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张崎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31日。后经原告樊世忠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崎向原告樊世忠借款,并由被告史小玲与案外人赵常云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樊世忠主张由被告张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樊世忠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同时,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史小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樊世忠请求由被告史小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樊世忠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为22‰。被告张崎、史小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世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史小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樊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