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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蔡军、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蔡军,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笑东,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蔡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军、王丽莉、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丽莉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笑东,被告蔡军、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ZX360H-3G、机号为×××的“日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蔡军使用,被告蔡军支付首付款332000元,剩余租金自2012年6月6日起分36个月支付。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蔡军将车辆提走,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蔡军尚欠原告到期租金397692.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蔡军返还原告型号为ZX360H-3G、机号为××ד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2、被告蔡军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397692.36元、违约金19358.78元(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军对原告诉请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无异议,但希望能继续使用车辆。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内蒙古晟泽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原告在我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并未付清全部车款,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蔡军要求从供应商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ZX360H-3G、机号为×××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蔡军使用,单价1660000元,租赁期36个月(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首付款332000元。合同租金包括首期租金和除首期租金以外的每期基本租金,首期月租金45187元,2期以后每月租金为42100元,蔡军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前60日,被告蔡军可以选择以500元的价格留购,同时原告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蔡军。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蔡军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蔡军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蔡军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本合同。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蔡军就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蔡军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蔡军,被告蔡军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3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蔡军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952594.64元,尚欠到期租金397692.36元(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晟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债权转交给内蒙古晟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收。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担保函、债权表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蔡军的选择购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蔡军使用,由被告蔡军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蔡军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蔡军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蔡军尚欠原告到期租金397692.36元。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蔡军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和处置租赁物。现被告蔡军逾期支付租金多期,被告蔡军虽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坚持依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蔡军返还挖掘机、支付已到期租金39769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19358.7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蔡军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军追偿。因原告与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晟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仅约定原告将涉案债权转交给内蒙古晟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收,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内蒙古晟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内蒙古晟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付清全部车款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因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与其为被告蔡军支付租金提供担保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军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型号为ZX360H-3G、机号为×××液压挖掘机一台;三、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397692.36元、违约金19358.7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1元,由被告蔡军、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