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智麦闹诉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和崔汉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麦闹,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崔汉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重字第1号原告:智麦闹,男,1967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乔旭辉,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智麦垛,汉族、1956年6月10日生。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梅生,代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汉功,男,1949年10月1日生。原告智麦闹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和被告崔汉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洛龙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麦闹委托代理人乔旭辉和智麦垛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汉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洛阳市为争创卫生优秀城市,对城市进行了整体拆迁。2012年3月16日,汝阳县崔汉功给原告介绍了邢屯村的拆迁活,说干一天,大队清一天工资,绝不拖欠。于是原告到邢屯村实施拆迁,下午五时左右,顶上楼板突然断裂,原告躲闪不及被砸中右腿,工友们迅速报警,后原告被送至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实施急救。由于伤情严重,为了保命医生给原告做了右下截肢手术,原告已彻底残废。事发后,介绍人及大小包工头逃跑,无人承担责任。原告本来家境贫寒,两个学生,妻子体弱多病,全靠原告一人挣生活费。在医院没钱无法治疗,无奈只好到村委、乡政府、市政府呼号奔走,可村委、乡政府互相推脱责任。一家人陷入无边的贫病交加的深渊之中。邢屯村委出于人道救助原告五万余元,还不够医院的欠款,还要挟原告签下协议,不准原告上告。为生活下去,无奈只好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治疗、康复及生活补助等各项费用捌拾万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辩称:居委会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原告属于私自拆迁,并非邢屯居委会雇佣拆迁,事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居委会已经支付原告52000元。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协议,更不存在趁人之危情形,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应予驳回。被告崔汉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崔汉功雇佣原告智麦闹等人到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所在地民房旧址从事拆迁劳务,被告崔汉功按日工资15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月16日17点左右,原告智麦闹在进行拆迁过程中楼板断裂,坠落的水泥板触及原告,致原告右腿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9863.78元。同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达成《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原告救助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2000元。分两次付救助款:4月1日付救助款40000元,4月6日付救助款12000元。2、原告不再要求古城乡政府及邢屯村委会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3、如原告违反此协议规定,被告有权追回救助款,并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已将约定的款项52000元支付给原告智麦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3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证显示:智麦闹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41032919670706655X44,伤残等级为肆级。另查明:原告智麦闹和其未成年儿子智俊辉(1999年2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伊川县江左乡孟家窑村二组,系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2438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在庭审调解时,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智麦闹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医疗费19863.78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有相应收费凭据,应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9863.78元。2、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后期治疗费27000元和营养费1350元。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因伤就医、转院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600元和交通费为800元。3、原告诉求护理费3688.44元。原告虽未提供陪护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予以认定。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60天=3688.44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3688.44元。4、原告诉求假肢费1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2014年以前装配假肢费用的依据和标准,考虑商业装配小腿假肢的从3000元至50000元不同市场价格;参照国家相关假肢更换周期政策:18岁之后每5年更换一次直至72周岁;原告自2014年以后至其72周岁共计25年,结合更换的可能性及维修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假肢费用为9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假肢费用为90000元。5、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282282元。原告属农村居民,为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604.03元/年×20年×0.7(4级伤残指数)=92456.42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456.42元。6、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42970元。原告仅提供其妻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的诊断证明,未能提供其妻杜秀灵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充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对其妻杜秀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儿子智俊辉为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父亲对儿子有抚养的义务,主张对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智俊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19.95元/年×5年×0.7÷2=7559.9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59.91元。7、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构成4级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原告诉求误工费27000元。原告从受伤2012年3月16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2年5月30日共计75天,原告属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986元/年÷365天×75天=3284.79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84.79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240053.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针对洛南新区的村民房屋拆迁工作,原告陈述:被告村委会机械拆迁不了的,要人工进行拆迁,受崔汉功雇佣拆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陈述:拆迁工作是洛阳市政府组织实施拆迁,由市政府进行拆迁平整,村委会没有任何权利。被告崔汉功缺席,且原告撤回对原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双方对谁是该案拆迁主体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当事人陈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所在地民房旧址拆迁工作系政府主导,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具体管理,部分拆迁业务承包给被告崔汉功,原告向被告崔汉功提供拆迁劳务。该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关于发包人与雇主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两个规范的实施时间以及效力位阶的不同,对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汉功明知其未有可以实施拆迁业务的相应资质,便冒然决定承包业务,且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此拆迁劳务存在一定的危险,明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情形下,仍然实施向被告崔汉功提供劳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在具体管理拆迁工作中,未认真选任适格的承包人,却对拆迁工作疏于管理。由于前述三种原因,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崔汉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针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其他各项计220053.34元损失,综合原、被告三方原因力及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崔汉功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和其他各项计220053.34元的50%即110026.67元共计123026.6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其他各项计220053.34元的25%即55013.3元共计62013.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智麦闹应自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各项计220053.34元的25%为宜。对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2年4月1日,原告与其达成《协议》,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已将约定的款项52000元支付给原告智麦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之间的纠纷已彻底解决。故原告诉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原古城乡邢屯村)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崔汉功赔偿123026.67元,应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汉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智麦闹各项损失共计123026.67元。二、驳回原告智麦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智麦闹承担10115元,被告崔汉功承担1785元(因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其所承担的诉讼费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