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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军,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再次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程军携带手电筒至苍溪县陵江镇九龙路一居民楼下,趁居民廖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室内,从卧室床头柜中盗窃价值596元的钯金项链一根,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廖某某在室内挡获,被告人程军逃至小区内,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军具有犯罪未遂、累犯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军对指控的入室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钯金项链不是盗窃所得,系案发前自己捡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程军步行至苍溪县陵江镇九龙路一居民楼下伺机行窃。其趁居民廖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室内,从卧室床头柜中盗窃价值596元的“周大生”牌钯金项链一根放入裤包内。在继续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廖某某在室内挡获,被告人程军逃至小区内,被群众抓获并报警,侦查人员赶至现场,从被告人程军身上搜出被盗的钯金项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于2014年10月15日19时22分报警致案发,公安机关于次日已立案侦查的事实;2、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程军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程军于2014年10月15日晚被群众挡获归案,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军生于1972年1月21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盗项链照片及失主提供的被盗项链的合格证等在卷佐证;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程军身上搜出被盗的“周大生”牌钯金项链一根及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被盗项链已发还失主;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军在2006年、2010年、2012年先后三次因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听见邻居廖某某喊“抓贼”,后与被害人廖某某将小偷围堵在小区院内并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小偷抓获。听被害人廖某某讲其家中一根项链被盗,与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了被告人程军入室盗窃的事实。2、证人张乙(周大生珠宝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给其出示的项链系“周大生”牌钯金项链,经称量项链重3.575克,吊坠重1.017克。一克钯金现在价格在160元至180元之间。该证言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项链的合格证相互印证,证实从被告人程军身上搜出的项链系在被害人家中盗窃所得的事实。3、证人江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军于2014年9月8日自称陈平,租住在案发现场附近一居民房内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回到家中,发现房门异常,后在一卧室内发现被告人程军,后与邻居将被告人程军围堵在小区院内并报警,警察赶到后将被告人程军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经清点,家中卧室内床头柜中一根“周大生”牌项链被盗。(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六)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苍价认鉴(2014)79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596元,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2、被告人程军对盗窃现场、抓获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作证。3、被害人廖某某、证人邓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入室盗窃后被抓获的系被告人程军。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军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军辩称项链不是盗窃所得,系自己捡到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处提取的购买项链的凭证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项链品牌、重量及特征一致,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佐证,印证了被告人程军入室盗窃钯金项链的事实。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陶启华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