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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受贿一案,由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招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微机操作员,于2013年6月利用负责恢复涉案硬盘数据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现金人民币4万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还赃款,当庭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微机操作员。2013年6月,招远市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阜山金矿被盗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受公司领导指派负责恢复该矿井下监控硬盘数据。在修复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阜山金矿原提升机电工李某乙毁灭犯罪证据提供帮助,并收取李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甲妻子丁某某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李某甲让她到招远市金都花园西门收取了一个人给的现金4万元。(2)烟台市科技市场三楼顺通电脑维修店业主盖某某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有两个招远人到他店里恢复硬盘数据。在检测硬盘时,该二人出去后,来了两个人不让他恢复数据,他便打电话询问给第一次来的高个子人,高个子说不恢复,后来的人给了他现金1500元。(3)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秦某甲证实,2013年6月24日,公司领导安排他和李某甲去提取阜山井下监控设备硬盘,并对硬盘进行数据恢复,同年6月27日或28日,他与李某甲在领导的安排下到烟台科技市场对硬盘数据进行恢复,但未能恢复,后期他将该硬盘发到北京也未能恢复。(4)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阜山金矿副矿长赵某某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他按指示将14中的监控硬盘送到招远市商业街电脑城进行维修,后将硬盘取回交给秦某甲。(5)招远市商业街科技市场金翰林科技公司高某某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赵某某让他维修一个硬盘。次日赵某某便把硬盘要走了。(6)招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通讯科科长彭某某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秦某甲让他帮忙恢复硬盘数据,他因没有专业设备无法恢复,后秦某甲将硬盘拿走了。(7)烟台市辰星网络有限公司刘某某证实,2013年9月,秦某乙让他帮忙修复硬盘数据,他无法恢复便发给了北京的谢某,谢某说硬盘已经永久性无法恢复了。(8)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潘某某证实,2013年6月,该公司阜山金矿被盗案发生后,他派秦某甲和李某甲去烟台修复硬盘,后秦某甲和李某甲向他汇报说硬盘无法修复。2、书证:(1)招远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案系由招远市公安局移送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2)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招远市北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名录、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4)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1月在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3年6月期间任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微机操作员。(5)招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21日从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21日对李某甲位于招远市金都佳苑15号楼XXX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南面东卧室(主卧室)床头处床底下一个白色帆皮旅行包内的白色塑料袋内发现人民币四捆,共计人民币4万元。4、涉案人供述:(1)李某乙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他得知李某甲负责恢复监控硬盘数据后,多次找李某甲帮忙不要恢复数据,李某甲向他要3万元,后李某甲到烟台科技市场恢复硬盘数据,并告诉了他恢复数据的地点,他找到该店铺后,让老板将硬盘处理成无法恢复,老板开始不同意,他让李某甲跟老板通了电话后,老板同意,他便给了老板一沓钱。回到招远后,他按照李某甲的安排给予李某甲的妻子现金4万元。(2)孙某某供述,他们到中矿金业阜山金矿偷矿事发后,李某乙知道了负责处理监控硬盘数据的人,便找该人帮忙,后该人告知了维修硬盘的店铺,他和李某乙一起找到了该店铺老板,让该老板帮忙将硬盘处理成无法恢复,该老板不同意。李某乙给中矿负责恢复硬盘数据的人打电话,该人和老板说了,老板同意,李某乙给了该老板5000元左右,他们便一起返回招远。5、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全额退赔了赃款,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