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广寅与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寅,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于广寅,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安宁小区,身份证号:1309261974********。委托代理人池亚彬,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靖宁中街新商业区七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于广寅与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寅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坊路北一实小南侧的东兴花园西区的3楼2单元402室,并于当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肃房东兴字第西28号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的规定给被告交付购房款267412.5元。该合同第8条规定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购房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根据购房合同的第9条规定被告未在第8条规定的交付之日交付的按原告已付房价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未入住。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6921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保留以后违约金的诉权)。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于广寅与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肃房东兴字第西2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坊路北一实小南侧东兴花园西区第3幢2单元402号房。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广寅主张共交纳房款267412.5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6921元,计算方法如下:2012年11月5日交纳50000元,自交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为730天违约金7300元;2012年11月8日交纳129412.5元房款,自交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为727天违约金18817元;2013年1月28日交纳54000元,自交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为617天违约金6663.6元;2013年3月8日交纳34000元,自交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为609天违约金4141元;以上四项相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6921元。原告于广寅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肃房东兴字第西28号购房合同一份;2、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发票1张。原告方称自己购买的是东兴花园西区第3幢2单元402号房,收款收据3张中均写为3号楼2单元401室是笔误,提交了刘富丛购买东兴花园西区第3幢2单元401房时与被告签订的肃房东兴字第西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为刘富丛出具的发票1张、收款收据2张,上面均显示刘富丛购买的是3号楼2单元401号房。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原告于广寅与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坊路北一实小南侧东兴花园西区第3幢2单元402号房。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交房,同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四次共交纳房款267412.5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发票1张证实,同时原告方提交了购买第3幢2单元401号房的刘富丛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被告为刘富丛交纳房款出具的发票、收据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张收据中的“3号楼2单元401室”应为“3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于广寅主张被告至今未交房,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发票证实,2012年11月5日交纳50000元,自交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为730天违约金为7300元;2012年11月8日交纳129412.5元房款,自交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为727天违约金为18817元;2013年1月28日交纳54000元,原告主张617天违约金为6663.6元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3月8日交纳34000元,自交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为609天违约金为4141元;以上四项相加为36921元。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广寅逾期交房违约金36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