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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永勇与韦文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勇,韦文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罗永勇。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鸿志,广西银正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文站。原告罗永勇诉被告韦文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永勇及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韦文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20时22分,原告行走到来宾市兴宾区跃进路86号门面前被被告驾驶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并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颧弓、上额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来宾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文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027.92元;2、自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6月18日,共8个月的误工费15730.4元;3、住院护理费1545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残疾赔偿金4661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1160元;7、营养费8000元;9、精神损失费8000元;9、交通费950元。共计151131.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0元,原告还需赔偿125131.72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513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用为51347.92元。被告韦文站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部分,被告已经支付28600元,应当扣减;由于原告的职业不清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1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韦文站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沿来宾市兴宾区跃进路由西往东方行驶,于20时22分行驶至跃进路86号门前时,车辆在跃进路南侧路边正面碰撞对前方与其对向行走的罗永勇,造成原告罗永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来宾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文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永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颧弓、上额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7天。当天,原告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医药费共计49847.92元,其中,被告韦文站支付26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罗永勇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1160元。6月19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永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132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罗永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在柳州市昌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持续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法院问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全面、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完全因韦文站的违法及过错而导致,故韦文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51347.92元,并有医院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赔偿25347.92元。被告韦文站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28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5730.4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超过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3人计算住院护理费15453.4元,但未提供相关增加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建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相关证据,本院按护理人员1人及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81元(24432元/年÷365天×52天),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护理费19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员工工资表拟证实原告在柳州市昌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但与本院在该公司核查的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1160元并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26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多张国家税局通用定额发票佐证,但由于无法核实该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是否吻合,对原告提供的国家税局通用定额发票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尚未得到弥补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5347.92元、误工费15730.4元、护理费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共计66201.32元,全部由被告韦文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站赔偿给原告罗永勇各项费用共计66201.32元;二、驳回原告罗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负担1353元,被告韦文站负担145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韦文站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卓英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