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恒源凯菲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雷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源凯菲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恒源凯菲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法定代表人陈吉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系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红,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大,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上诉人四川省恒源凯菲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恒源凯菲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省恒源凯菲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省恒源凯菲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恒源凯菲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