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苏保军,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仓促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原告是二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子。婚后被告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法进行,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请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7月14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生育一子靳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我待原告很好,我俩关系不错。原告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与父亲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家里卖粮食的钱也给原告花了。原告经常外出,让别人洗脑了,那天去马爱云医院给孩子看病,原告不顾孩子得了肺炎就走了。我俩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生育一子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子,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12月14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被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及家人多方寻找,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为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