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XX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光,个体经营者。2014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光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头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在明知米XX、霍XX、李XX(均已判决)出售的通信电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39次将价值694417元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案发后XX光的家属退回赃款2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光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XX光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XX光认为其先后4次收购米双顺等三人盗窃电缆,每次收购给付米双顺等人1万余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39次之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XX光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头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在明知米XX、霍XX、李XX(均已判决)出售的通信电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39次将价值共计694417元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案发后,XX光的家属退回其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宁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说明、(2013)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曹一×、米××、霍××、李××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XX光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XX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XX光的家属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