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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秦丕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小兵,秦丕胜,商都县翔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丕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翔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商都镇新风路北(运管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黄胜友,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负责人朱研,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02时10分,张小兵疲劳驾驶鲁A×××××号“解放”牌蓝色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变更车道、货物超长、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秦丕胜驾驶的蒙J×××××、蒙J×××××挂号“斯达斯太尔、扬天”牌蓝色重型半挂货车的货物(集装箱)后部,造成张小兵受伤,秦丕胜车上货物损坏及张小兵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张小兵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丕胜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及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及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兵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根据张小兵提交的有效票据查实,张小兵共支出医疗费187555.29元(含用血互助金2200元);张小兵住院期间由张子银、赵令护理,护理人张子银系北京双金龙家具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200元,护理人赵令无固定工作;张小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支出酒精检测费300元。另查明,秦丕胜是事故车辆蒙J×××××、蒙J×××××挂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商都县翔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蒙J×××××、蒙J×××××挂号大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小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丕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丕胜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商都县翔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蒙J×××××、蒙J×××××挂号大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秦丕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蒙J×××××、蒙J×××××挂号大货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张小兵的合理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张小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87555.29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均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营养费每日按15元,以张小兵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张小兵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人张子银护理费为5226.67元,护理人赵令护理费为547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小兵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2人护理意见证明,原审法院支持一名护理人张子银的护理费用,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48天,共计5120元(3200元/30天×48天),护理人赵令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张小兵主张住宿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张小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案足以证明张小兵已实际住院治疗,其赔偿住宿费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张小兵并未提交减少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为29379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从张小兵提交的运输合同及北京玖明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小兵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以每日233.66元计算,支持48天,共计11215.68元;张小兵主张交通费2000元,为张小兵亲属从山东到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产生该交通费的必要性,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小兵的就医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张小兵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张小兵的各项损失均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张小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以及伤残赔偿等合理损失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行诉讼;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小兵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75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合计190675.2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小兵10000元,不足部分180675.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337.66元(180675.29元×50%)。二、张小兵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215.68元(233.66元/天×48天)、护理费5120元(3200元/30天×48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35.6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张小兵的损失酒精检测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小兵150元(300元×5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张小兵27335.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张小兵90487.66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张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张小兵担负383元;由秦丕胜担负368元,商都县翔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装载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10%;二、酒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小兵部分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10000元。被上诉人张小兵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但同意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张小兵1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于15日内给付相关赔偿。被上诉人秦丕胜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小兵的意见不予置评。被上诉人商都县翔安物流有限公司、原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兵达成一致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少赔付张小兵10000元赔偿款,并于15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小兵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原审判决部分给付内容与被上诉人张小兵达成一致意见,不涉及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张小兵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75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合计190675.2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小兵10000元,不足部分180675.29元及酒精检测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487.6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